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35,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如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如附表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53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13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1.即毒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2.含包裝袋2只,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總淨重0.3814公克(見鑑驗書,核交卷第1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毒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包裝袋1只,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32公克(見鑑驗書,核交卷第1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