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3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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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權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54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權璽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2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4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49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7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係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惟被告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該吸食器是否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該吸食器是LINE暱稱「NIJI」之不明男子所有,他叫我保管的等語(偵卷第17、138頁),則該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亦難肯定。

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證明,自不能逕行推認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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