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4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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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15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壹罐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書隆於民國110年12月間,委由其美國籍友人「Andrew Lin」(下稱Andrew)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罐(毛重779公克),填載被告之英文姓名「SU-LUNG,CHEN 」為收件人,及「12F-5,NO.1-139,WuQuan Rd.,West Dist.,Taichung City,Taiwan」為收件地址,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郵寄上開大麻煙草1罐(下稱本案郵件,郵包號碼:UH00000000US號)至臺灣,而輸入我國境內。

嗣於110年12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檢時發現有異,並將上開大麻煙草1罐送鑑,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1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大麻煙草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24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90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03185060號函在卷足稽,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書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15418號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5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大麻煙草1罐,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661.81公克),有該院110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4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71頁),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驗餘淨重63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0318506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卷第139頁、111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231頁),是本件扣案之大麻煙草1罐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而上揭毒品之包裝罐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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