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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11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942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8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23、25-26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晶體1包(送驗數量:0.7837公克;
驗餘數量:0.7786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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