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5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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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後,於112年2月16日死亡。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詳111年毒保字第4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88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118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5分許,林志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平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88公克)等物,且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其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粉末(驗餘淨重0.1884公克)及晶體各1包(驗餘淨重0.1288公克),經送鑑驗,均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1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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