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6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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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萍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玉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以補充)殘渣袋1包(見110年度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認定與被告該案販賣毒品無關,且被告供承此係另案施用所剩下之毒品等語,而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包與該案販賣毒品無關,且經被告供承該扣案物乃施用所剩下之毒品等語,而未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等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殘渣袋1包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殘渣袋與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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