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8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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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翌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4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2年4月5日,於112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卷第67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為0.2490公克,驗餘淨重為0.24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9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7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同上卷第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同上卷第19頁、第64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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