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9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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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查獲其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25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11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之上址住處,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聲請意旨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25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聲請意旨㈡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前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者則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26號鑑驗書、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531號卷第1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81頁),均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毒品與其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325公克)及其包裝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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