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51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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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艤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30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及玻璃鼻管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艤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確定,至112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及玻璃鼻管各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2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2公克)及玻璃球、玻璃鼻管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03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0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玻璃球及玻璃鼻管各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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