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5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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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湘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110年度緩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404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穆湘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確定,112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消燬;

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2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31號鑑驗書得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應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裁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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