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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毒偵749卷第241-242頁,本院卷第9-32頁)。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經警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委請該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附表「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1毒偵3930卷第75-79頁、第89頁,112毒偵749卷第189-191頁),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86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鑑定書(見111毒偵3930卷第195頁)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3月1日鑑定書(見112核交241卷第9-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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