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77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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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寶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719室,以燒烤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其效力所及,自無續為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而另行簽結(下稱後案)。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為警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禁物;

同時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則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所涉後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30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毒偵4102卷第227頁、第233頁,本院卷第9-12頁)。

㈡被告於後案中經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256公克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毒偵4102卷第121頁、第213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毒偵4102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及沒收上開塑膠鏟管,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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