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8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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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鴻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110年2月8日行為後之110年5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15日確定,於112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毒偵660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11-12頁)。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案之晶體1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82公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0毒偵660卷第43-47頁、第53-55頁、第9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難以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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