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GSAI SIRIPOR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之盒裝膠囊玖盒、國際郵包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ONGSAI SIRIPORN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盒裝膠囊9盒,係違禁物,扣案之國際郵包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盒裝膠囊9盒經指定鑑驗,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且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且為被告自泰國輸入、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臉書「Honey Q」商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資料,上述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盒裝膠囊9盒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前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盒裝膠囊9盒物之依據,然此與上揭說明不合,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國際郵包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