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0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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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之被告賴欣妤涉嫌詐欺等案件,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98元,為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但事實上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故應屬應沒收之不法所得。

爰請依首揭,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沒收則為補充性質;

換言之,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償還被害人,如未發還,才有宣告沒收之適用。

準此,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

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

是以,如(贓物)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上述50萬3498元係於109年3月24日由另案被告陳秀甘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明確知情,且有將該筆款項交給警方扣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110偵6597卷一第15至23頁、同偵卷二第141至142頁),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資金往來明細(110偵6597卷一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0偵6597卷一第35至4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前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尚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受詐騙所匯出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一事,係屬知情並有參與,而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其主觀上應欠缺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這筆50萬5498元匯進我的帳戶後,過1、2天我有到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問行員可不可以將這筆錢退回去原本轉帳給我的人,但行員告知我陳秀甘帳戶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退還回去(110偵6597卷一第16至17頁),嗣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該款項是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也不認識陳秀甘等語(110偵6597卷二第141頁),又檢察官依附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供述及匯款紀錄,可得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匯入陳秀甘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檢察官主張該筆由陳秀柑自所申設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50萬3498元扣押款項,全屬被告無償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所得。

惟依卷內目前事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陳秀甘匯入上開扣押金額無誤,然觀之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24日該筆扣押金額係由陳秀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匯出,又比對陳秀甘所申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日並無50萬3498元匯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秀甘所申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實屬不明確,本院尚難遽予認定此筆款項全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縱認上開扣押款項,全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且於警詢中繳出,經以贓物扣案,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有未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瑞芬 (告訴人) 自108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以「Fred Lee」、「John Lee」等名義,與張瑞芬聯絡,並佯稱:將匯款及寄包裹予張瑞芬,需先存入款項,才能解開帳戶及領取包裹等語,致張瑞芬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許芳卿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 30萬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秀甘所申設) 2 黃麗珠 (告訴人) 於109年間某日,透過手機傳送訊息予黃麗珠,向黃麗珠佯稱:要救人而急需用錢等語,致黃麗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53萬1,796元 同上 3 張惠欣 (告訴人) 自109年間某日起,以法國籍「LEONERD RAPHAEL DIAZ」之名義,與張惠欣結識,復向張惠欣佯稱:盼借貸款項等語,致張惠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23萬5,000元 同上 4 吳春美 (告訴人) 自109年1月5日起,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以「official contractor」之名義,向吳春美佯稱:運送機器需要運費支出等語,致吳春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 9萬7,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7萬1,824元 同上 5 齊蓓君 (未提告) 自109年3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以「Jason Tyler」之名義,向齊蓓君佯稱:人在菲律賓,需要用錢,盼提供協助等語,致齊蓓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 6 謝名柔 (告訴人) 自109年3月17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以「Williams Guaue」之名義,向謝名柔佯稱:盼借貸款項等語,致謝名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 15萬1,35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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