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2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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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弈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弈岑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57、146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確定,112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詳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13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緩字第1676號卷第2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57、14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14663號卷第67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證(見偵9757號卷第63至66、67、75頁、偵14663號卷第4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佩佩豬商標飾品耳環 2件(警方購得) 2 仿冒佩佩豬商標飾品 2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飾品 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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