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3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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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禹銓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因嫌疑不足或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妨害秩序部分因罪嫌不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李宜鴻撤回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開山刀1支(112年度保管字第957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350至3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1至215頁)。

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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