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3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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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緩字第7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油伍只,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於112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電子煙油5個(詳111年度保管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送檢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0年11月24日屏檢驗字第110301834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電子煙油5只,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89頁),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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