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4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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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110年度緩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惠菱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612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04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該案扣案之現金1萬7612元,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104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由警方查扣,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04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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