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4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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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第2924號、112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壹台、電子IC板(選物販賣機)壹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珊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壹台、電子IC板(選物販賣機)壹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查扣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壹台(111委保第15號)、電子IC板(選物販賣機)壹塊(111保管字第1342號編號1),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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