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19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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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晉榮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死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107年4月17日繳回犯罪所得60元,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及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考。

是扣案之犯罪所得6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被告之繼承人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固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惟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誤以已死亡之被告「劉晉榮」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其程式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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