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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永寧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皆得
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被告陳寶霜,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寧社區發展協會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寶霜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12號、第30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由第三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查第三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自動繳回扣案之13,000元,為被告為該第三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行為,第三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偵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梧棲區永寧社區發展協會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梧棲區永寧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京翰圖書社統一發票1紙、梧棲區公所補助各社區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稻珍香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臺中地檢署302專戶之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55至57、391頁),堪認無訛。
是以,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因上述情形所獲得財產。
㈢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未於聲請書記載該意旨,亦未就此部分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三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則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為保障第三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裁定命第三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案件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訊問,參與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於本院訊問期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參與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
又參與人永寧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就訊問程序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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