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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志雄」署押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安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在附表「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上偽簽「王志雄」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闡釋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42835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9-14頁)。
㈡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王志雄」之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簽一節,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1偵42835卷第41-45頁、第155-159頁),核與告訴人王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2835卷第47-54頁)、證人即社區住戶陳楚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2835卷第37-40頁)與證人即社區保全江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2835卷第55-59頁)相符,亦有社區掛號信件領取登記簿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42835卷第103頁),足認上開「王志雄」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社區掛號信件領取登記簿「簽領人」欄 「王志雄」之署名1枚 111偵42835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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