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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泉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興泉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就傷害致死之經過,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就其行為細節仍有逃避己身應負刑事責任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曾有3次通緝之紀錄,被告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分別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4日、113年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況被告曾有3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綜合考量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外,更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併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之自由權、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3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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