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重訴,3,20240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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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吳光中律師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嘉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國審強處庭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有於犯後製造死者依然存活之假象,加以本案行為過程應該有不詳人士共同參與,且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同年6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及113年2月20日起分別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證人指證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其中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此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8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及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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