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重訴,4,2024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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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姚○○、李○○
  2. ㈠、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姚童
  3. 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姚童
  4. 二、案經姚童之母委由蕭立俊律師、姚童之父、臺中市政府社會
  5.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6.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7. ㈠、丙○○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其自111年8月1
  8. 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丙○○上
  9. ㈢、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丙○○上
  10.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11. ㈠、證人即「寵美美」寵物美容店負責人謝靄利於112年2月21日
  12. ㈡、疑似重大傷害兒童情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13. ㈢、111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
  14. ㈣、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15. ㈤、112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16. ㈥、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
  17. ㈦、被告持用手機於111年11月8日行動上網歷程紀錄。
  18.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案件車輛行經路線圖。
  19.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20. 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1. 三、本案爭執事項:
  22. ㈠、姚童受有右側耳朵瘀傷之傷害,是否為丙○○於111年11月3
  23. ㈡、姚童有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間之
  24. ㈢、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眼底出血)、脖
  25. ㈣、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丙○○有無將姚童從沙發底下拉
  26. ㈤、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丙○○幫姚童換尿布時,
  27. ㈥、若丙○○有前述㈣、㈤所述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姚童受有受
  28. ㈦、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
  29. 四、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爭執事項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30. ㈠、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係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
  31. 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被告之住處
  32. ㈢、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
  33. ㈣、於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姚童應無從沙發底下被拉出
  34. 五、本案其他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35. ㈠、被告之歷次供述反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以憑信:
  36. ㈡、本案情緒性犯罪之原委:
  37. ㈢、姚童之父母於111年11月6日、7日、8日之行為,並不會造成
  38. ㈣、姚童於111年11月8日,經診斷受有「脖子瘀傷」,並無證據
  39. ㈤、姚童之受虐性腦傷,應與舊傷無關,兩者係二獨立事件:
  40. ㈥、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其他鑑定意見之判斷:  
  41. 六、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42. 七、法律適用
  43.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44. ㈡、被告就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45. 貳、科刑部分
  46.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47.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成年人故意對
  48.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成
  49. 二、量刑之理由
  50.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成
  51.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52. 三、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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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訴訟參與人  李○○(年籍詳卷)
            姚○○(年籍詳卷)
上 2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姚○○、李○○則為姚○○(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姚童)之父母,丙○○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姚童之母,擔任姚童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姚童,並每月收取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丙○○竟為下列行為:

㈠、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姚童送往丙○○上開住處,交由丙○○托育,丙○○明知姚童甫滿1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耳朵之方式傷害姚童,致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嗣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將姚童接回住處後,於幫姚童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拍攝姚童耳廓瘀傷之照片傳送予丙○○。

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姚童送往丙○○上開住處,交由丙○○托育,丙○○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姚童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發生姚童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週歲之幼童頭顱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撞擊頭部或持續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傷害姚童,致姚童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嗣丙○○發現姚童有雙手癱軟等症狀,始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姚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姚童經送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前開傷害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童之母委由蕭立俊律師、姚童之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丙○○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其自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姚童之母,擔任姚童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姚童,每月收取托育費用1萬5000元。

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丙○○上開住處,交由丙○○托育,嗣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將姚童接回住處後,於幫姚童洗澡時發現耳廓瘀傷之傷勢,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拍攝姚童耳廓瘀傷之照片傳送予丙○○。

㈢、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丙○○上開住處,交由丙○○托育,嗣丙○○發現姚童有雙手癱軟等症狀,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姚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姚童送醫後經診治後,認姚童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脖子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寵美美」寵物美容店負責人謝靄利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㈡、疑似重大傷害兒童情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㈢、111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

㈣、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㈤、112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㈥、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位採證報告(扣案平版電腦)。

㈦、被告持用手機於111年11月8日行動上網歷程紀錄。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案件車輛行經路線圖。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111年11月8日住處大門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手繪送醫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寵美美」寵物美容店之寵物美容登記單。

、美容服務報告。

、記事本影本。

、童綜合醫院病歷暨傷勢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姚童父親、姚童母親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寶寶日誌翻拍照片。

、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害人姚童之兒童手冊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2日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111年11月23日)。

、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影本(姚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服務登記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所有幼童)。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

、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三、本案爭執事項:

㈠、姚童受有右側耳朵瘀傷之傷害,是否為丙○○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耳朵所導致?

㈡、姚童有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間之某時,以手伸入耳內抓摳?姚童若有此行為,是否造成其受有右側耳朵瘀傷之傷害?

㈢、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眼底出血)、脖子受傷等傷害,是否為丙○○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間之某時,以用力搖晃或撞擊等外力方式傷害姚童所造成?

㈣、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丙○○有無將姚童從沙發底下拉出來,過程中造成姚童後腦杓撞到沙發內的木頭桿?

㈤、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丙○○幫姚童換尿布時,姚童有無從尿布檯上跌落在嬰兒床上?

㈥、若丙○○有前述㈣、㈤所述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等)、脖子受傷等傷害?

㈦、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丙○○上開住處交由丙○○托育時,姚童身體是否無異狀?

四、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爭執事項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係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遭人以外力扭轉姚童耳朵所導致,姚童並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以手伸入耳內抓摳,姚童若有此行為,亦不會造成其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1.姚童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前,並未發現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①證人姚童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日回家洗澡時,要幫小桃子(姚童)清潔耳朵時看到耳朵裡面有瘀傷,洗完澡之後就拍了瘀傷照片,我有打電話詢問我先生,因為我們會輪流幫小桃子洗澡,所以我有問我先生前一天他幫小桃子洗澡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耳朵的瘀傷,我先生說沒有,我有跟我先生討論這個瘀傷是怎麼來的,因為看起來不像是抓的,可是我也不知道那個傷是怎麼來的,想說昨天晚上(11月2日)沒有看到、當天(11月3日)早上我幫小桃子擦乳液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我在111年11月2日以前沒有發現小桃子右邊耳朵有瘀傷,111年11月3日幫小桃子洗完澡、清耳朵時,那一次是我第一次發現小桃子的右耳有瘀傷,……我有回去看111年11月2日以前我們家的監視器影像,沒有發現小桃子在111年11月2日以前有抓耳朵或是摳耳朵的情況,111年11月2日以前,在照顧小桃子的過程中,小桃子的右耳沒有發生過碰撞,我也沒有扭轉過小桃子的耳朵等語。

②證人姚童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孩子耳朵的傷勢是11月3日晚上幫孩子洗澡的時候才第一次發現的,……11月2日晚上我沒有明顯發現到姚童耳朵異常,就是我有看,但沒有看到等語。

③是依證人姚童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姚童於111年11月2日晚上洗澡時、翌日(3日)早上擦乳液時,均無出現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2.姚童並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以手伸入耳內抓摳。

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11月3日姚童之母有表示姚童耳朵有受傷,我當時跟姚童之母說他在這邊沒有這個傷勢,姚童之母說耳背沒有傷,只有耳窩有傷,姚童之母有問我姚童當天有沒有抓耳朵,姚童很喜歡抓耳朵,但是姚童當天並沒有抓耳朵等語。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3日,沒有看到姚童伸手摳抓自己的耳朵,印象中也沒有帶姚童到戶外活動,因而撞擊右耳,沒有看到姚童有撞到或跌倒等語。

③被告與姚童之母於111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被告亦稱「沒有摔倒」、「所以他今天在這邊沒有碰撞到耳朵」、「可是我也沒有發現他今天有抓耳朵」、「他以前有一陣子蠻喜歡抓耳朵的」、「可是最近都沒有了」、「今天沒有抓我是確定一定沒有」(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06-107、125頁)。

④被告雖提出手機照片1張,照片中的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部位,然被告稱:不記得拍攝時間,確定不是11月3日當天,應該是很久之前,應該有超過2到3個禮拜以上,……,我的意思說我記得只有那一陣子反覆,有時候她會摳,她也不算摳,她就是習慣性,手上有的時候又會拿個東西或怎樣,她就這樣子放著而已,她也不像是摳的動作,其實她放在裡面,我也沒有很注意她到底大拇指有沒有在摳,……輕柔的話,應該是有的,就是其他手指頭我是看得出有在動的,……但是我印象中是其他手指頭會動,可是你說到這樣子嗎?(被告當庭做摳耳朵動作)我是覺得應該是沒有,我沒有印象,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訴訟參與人姚童之母則表示該張照片是111年8月份的照片等語。

⑤既然姚童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係在111年11月3日白天才出現,且被告亦稱未見姚童於該日有以手伸入耳內抓摳之動作,尚難以被告提出非該日所拍攝之上開照片1張(僅係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部位),即認姚童右側耳廓之瘀傷,係姚童自行於111年11月3日以手伸入耳內抓摳所造成。

3.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係遭外力扭轉所導致,並非姚童以手伸入耳內抓摳所造成。

①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通常是外力造成,包括撞擊或人為蓄意扭捏耳朵所造成的結果,依本案被害人年紀,其力道不太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耳朵的瘀傷通常是像我們扭耳朵用力扭或者是外力撞擊有可能,……因為抓有抓的痕跡,抓大部分比較會抓在外耳道,就是耳廓外面的地方,……這個右耳瘀傷,大部分要麼外力撞擊,要麼就是人為去扭耳朵比較會造成這樣子,……,但不是小孩自己抓,會抓成這個樣子,……,棉花棒去戳耳朵,不會戳成一片瘀傷,應該就是耳道附近的受傷,但不會戳成一片。

……手抓著她耳朵的耳廓,就會有(包括)三角窩的位置,所以你在那個位置的扭轉上就會出現瘀血,就是你的施力點,我可以拉比較上面,可是我轉過來的時候,底下一樣會被轉到,就會瘀血,不用要將手指伸入到那個三角窩,因為耳朵是軟骨,這樣轉耳朵,其實整個耳朵都會被轉到,不是說手指抓著(耳朵三角窩),不需要(手指伸入到那個三角窩)等語。

 ②姚童於111年11月3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以瘀傷形式可能來自於部分外力撞擊或人為扭轉耳朵後所致瘀傷,此瘀傷並非被害人自行抓傷一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附卷可參。

③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針對關於姚童右耳瘀傷的傷勢成因,先於偵查中表示:比較像是睡覺壓到或掐耳朵所造成的等語;

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覺得是外傷造成的,比較覺得可能是小孩子睡覺,睡覺耳朵就壓在下面,皺在那個地方,就造成這樣的一個小瘀青,這樣子應該不是外力來的等語,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已有出入。

而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祝利燦醫師之意見)基本上我覺得壓到大概不太可能,壓到我們一般看到的就是壓紅紅的,就說睡很久她都沒有起來,你一定看到耳朵整個是紅的,可是很快就退掉了,比較不會形成瘀傷,……,也不會在中間的樣子;

掐耳朵的話,就像我剛剛說扭轉耳朵的意思是一樣的等語。

④審酌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係腦神經外科醫師,自陳並未曾研究過如何研判兒童的特殊傷勢,其係以普通醫學常識判斷,不知道也沒有接觸過「TEN-4 BCDR」、「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人員醫事工作手冊第二版35到36頁」的判斷準則,其對於兒少虐待的臨床判斷,並無法做出任何評判,並表示應該對上開判斷準則予以尊重等語。

而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則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擔任主治醫師超過20年,出具專家評估報告至少7、80個案件,在兒童受虐傷勢原因之判斷上,有專業研究及經驗。

再考量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除係以團隊鑑定之方式出具意見外,亦明確記載判斷之準則(TEN-4 BCDR【Torso Ear Neck- 4 Bruising Clinical Decision Rule,軀幹、耳朵、頸部瘀傷臨床決定法則】是目前唯一經過臨床研究驗證,可以準確分辨小於4歲兒童虐待或意外瘀挫傷的臨床分辨法則。

此法則描述:小於4歲兒童軀幹、耳朵、頸部的瘀傷,或出現在4個月以下嬰兒身上任何部位的瘀傷,若照顧者無法證明是發生於公共場合之意外事件,都應高度懷疑有身體虐待的可能性。

此法則判斷的敏感度可達97%,特異度可達84%。

參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35-36頁)。

綜合上述,姚童右側耳廓之瘀傷,應係於111年11月3日白天才出現,則白天每次的睡眠時間較短,非如夜晚的睡眠時間較長,且觀察姚童在被告住處睡覺之餐椅(參被告11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第27頁),頭部位置亦非堅硬的材質(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26-127、141頁),則姚童於111年11月3日在被告住處,因睡覺壓住耳朵而造成耳廓瘀傷之可能性甚微。

因此,就姚童右耳耳廓瘀傷之成因,認應以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所記載之意見,較為可採。

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被告之住處交由被告托育時,姚童身體並無明顯異狀。

1.證人姚童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8日是我先生送小桃子去被告家,大概6點50幾分的時候出門,當天小桃子起來之後,到小桃子跟先生出門,小桃子的精神或是身體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小桃子當時沒有受傷,小桃子111年11月8日跟先生一起出門之後,到小桃子送到急診的這段時間,被告完全沒有跟我反應過小桃子的狀況,111年11月8日當天早上,被告照顧小桃子期間,我中午有查看寶寶日誌APP,看起來作息是正常的,喝奶的奶量也是正常的,在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小桃子身體有不舒服,或是有哭鬧、嗜睡之類的情況,也沒有提到小桃子有跌倒或是有碰撞到東西的狀況,被告也沒有提到叫醒或是搖醒小桃子的狀況,……111年11月6日、7日,也就是案發的前1、2天,小桃子的身體狀況也是正常的,111年11月1日至7日,我們照顧的時候,小桃子沒有發生跌倒或是碰到東西的狀況等語。

2.證人姚童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8日當天起床,孩子起來之後沒有異常哭鬧的情形,當天是我開車送小桃子去給被告,我送過去的時候,被告也沒有發現孩子有什麼情緒波動異常的情況等語。

3.再依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姚童之父於11月8日上午6時許帶姚童從家中出發前往被告住處時,姚童確無出現異常之情形。

4.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7時許將姚童在我住處門口託付給我照顧時,姚童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

5.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一個剛滿1歲的小孩來講,如果出現受虐性腦傷的狀況,可能就會比如說頭痛、想吐、噁心、哭鬧、不安,或者是說她可能嚴重一點就開始抽筋、抽搐或者是昏迷,或者是發現時,可能她叫不醒,沒有反應等等。

……姚童是急性的出血,腦部的腫脹這麼嚴重,她絕對撐不過24小時,甚至有的時候是在8小時之內,所以當時我第一次在評估的時候,我是估18小時,是因為給我的錄影帶在前一天晚上,監視錄影帶裡面小孩是好的,所以我抓那個時間點,後面的時間點是對照後來給的監視錄影帶有到當天11月8日早上離開家之前的監視錄影帶,孩子的神情都是好的,孩子的動作也都是好的,以這麼嚴重的受傷,通常距離她昏迷的時間點非常的短,我們就說估保守一點,也許是8個小時,再長一點,她絕對撐不到24小時……等語。

6.參以,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從姚童之父手中接到姚童時,並無察覺姚童身體有何異樣,否則豈有可能無立即向姚童之父母反應之理?再依被告記錄之寶寶日誌,姚童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食用副食品木瓜燕麥粥90g,中午12時許食用副食品豬肉蔬菜粥90g,上午10時30分許小便,便量正常、外觀正常、顏色正常,上午8時35分許到9時15許、10時35分許到11時30分許,分別睡了40分鐘、55分鐘,體溫的部分,上午7時8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各量了1次體溫,都是正常的溫度36.5度。

由此更可知,被告於11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並無察覺姚童之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之處,否則被告怎可能仍於當天中午12時32分許到下午2時18分許間,將身體狀況已出現異常之姚童留在家裡,而獨自駕車外出送狗洗澡美容之理?

㈢、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係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間之某時,被告以用力搖晃等外力方式傷害姚童所造成。

1.姚童確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之傷害:①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案到童綜合醫院,因為孩子的狀況是昏迷跟意識狀態不清,所以他們有做電腦斷層檢查,右邊很明顯有一個急性硬腦膜出血,然後同時她腫到會把腦壓到一邊,我們叫中線偏移,就是出血太多,就會壓到腦袋,腦袋就歪掉,那代表她很嚴重的出血跟腫脹才會這樣子,那開完刀又看到她有再出血,所以這個孩子總共開過2次刀,以她在住院當中,我們一般像這樣的個案都會去做眼科的檢查,這個孩子看得到她的眼底,其實兩邊都有瀰漫性的視網膜出血,就是很多的瀰漫就是到處都有的意思,通常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腦水腫、有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我們第一個會考量的以前叫做嬰兒搖晃症候群,現在叫做受虐性腦傷。

……就這個個案來講,第一個我們有去檢查,她沒有先天的疾病,凝血功能是正常,血小板也是正常,手術過程也沒有看到先天的血管異常,這個目的在哪裡,在排除掉她有先天疾病或先天血管異常造成自發性出血的可能性,換句話說,她不是疾病造成的,不是這個孩子生了什麼病,她自己出血造成腦部腫脹,造成她的死亡,沒有,不是。

就這個孩子到院的時候,她除了頸部有一點瘀傷以外,頭面部沒有任何瘀傷、腫脹,就是頭皮、額頭、臉其實沒有瘀傷跟腫脹,就當時一開始,其實照顧者或保母都沒有講到她有任何跌落的事件,所以我們初步也排除掉她是外傷,不是意外事件,通常我們的外傷跌落或是外傷事件,第一個像車禍這麼大的事件,孩子可能會嚴重受傷,第二個高處跌落,譬如說從很高150公分以上的櫃子掉下來,直接著地,但孩子可能受傷,目前在她們所有的口供裡面,或是提供的資料裡面也沒有這兩件事情,因此她的診斷就會是受虐性腦傷,就包含了最重要的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跟視網膜出血,這個案這3點全部都符合等語。

②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姚童於111年11月8日到院時,身上沒有看到有其他外傷,頭部完全沒有外傷,只有顱內出血,……姚童身上之傷勢不是撞擊,就是會先懷疑嬰兒搖晃症候群,我們有會眼科,眼科表示兩側眼底有廣泛性的出血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跟雙眼的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這兩個出血點不是同一個,就是說有腦膜下內出血的地方,不會出血到視網膜這邊去,但是這個視網膜應該可以是同一個原因,同樣地震造成的臺東房子垮了,臺中房子也會垮,但不是臺東的房子垮造成臺中房子垮,同一個事件,就是地震這個事件,才會造成臺東房子垮,也會造成臺中房子垮,但是不會是臺東的房子垮造成臺中房子垮,這沒有邏輯性,但是同一個事件就是地震這個事件,就是她當初可能有一個事件造成視網膜下出血,也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搖晃同時會造成眼底視網膜出血跟所謂的腦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就說有一個搖晃的東西,這個搖晃也會搖晃到眼球,也會搖晃到腦部,這兩個是完全不相干的東西,所以看到你眼球底下視網膜出血,意味著她就是到處搖晃這個事件,所以說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就是這樣子來做一個辨別等語。

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亦認案主目前臨床表徴符合受虐性腦傷診斷,同時依其嚴重程度和臨床變化以及相關佐證,推估急性事件約於到院前18小時內所發生的事件。

④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1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4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㈠㈡「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通常來自於外力撞擊(如車禍、跌落撞擊硬地等事件)後 所造成的結果,其他可能成因包含受虐性腦傷,根據病歷記載以及相關人員偵訊筆錄,受鑑定人事發3日內並無車禍撞擊或跌落撞擊硬地事件,就醫時頭部亦未有外傷撞擊的痕跡,因此排除意外事件撞擊後如車禍或高處跌落所造成的結果。

依家屬所提供的過去病史,受鑑定人過去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入院時檢查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所造成之顱內自發性出血的可能性。

另受鑑定人住院中11月9日眼科會診顯示有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有高度比例與受虐性腦傷有關,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通常來自於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所造成,其他如腦膜炎等因素。

然而受鑑定人在事發時並未有腦膜炎的症狀或事證,因此亦排除腦膜炎感染的可能性。

其他因素如腦壓升高的視網膜出血通常出血的情形相較受虐性腦傷比較侷限於視盤附近,出血量較少而非瀰漫性,就受鑑定人整體表現其雙側視網膜瀰漫性出血應與受虐性腦傷有關。

綜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成因診斷為受虐性腦傷所致。

2.受虐性腦傷之成因: ①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播放姚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圖片)……,你可以看到她出血量很多,所以這腦袋就被整個壓到歪掉了,代表出血量很多,她第一次的手術紀錄裡面,這個出血的血塊有60cc,60cc是很多的,我的腦袋超過20cc以上就算是嚴重的,那她的出血的位置叫橋接靜脈出血,我們的影片會告訴你橋接靜脈是受虐性腦上最容易出現的地方,……以前我們叫做搖晃嬰兒症侯群,現在叫作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這個名詞已經超過15年,從2009年就開始,我們國內現在正式的名稱也叫作受虐性腦傷,只是傳統可以用嬰兒搖晃症候群,是大家比較常聽到的詞而已,針對受虐性腦傷現在全球已經超過至少5000篇醫學期刊的研究告訴你是怎麼一回事,為何會這樣診斷,這是在全球的不是只有臺灣而言,這是所有知名的一些醫學期刊裡面,它大概有5000篇以上是在討論這個東西,這個她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孩子被蓄意的搖晃或者是撞擊鈍傷,蓄意的搖晃就是我拿起來搖,我生氣,然後就搖搖搖,或者是把她拋摔、丟到床上、丟在沙發上、丟在嬰兒床墊上,這叫做撞擊的鈍傷,孩子經過這樣子就會受傷,你任何一個成年人蓄意做這件事情,就會造成孩子嚴重的損傷,那這種不是說我要甩很多次,我要丟很多次才會,只要一次單一事件,就會造成這個結果,而且大部分都在3歲以下的孩子,也就是越小的小孩,就越容易會因為這樣子而受傷,甚至昏迷死亡。

(播放展示受虐性腦傷娃娃影片)……,它是在一個教育訓練裡面告訴大家,你這樣生氣搖她就會出血會受傷,甚至會造成她的死亡,……,現在聽到這個聲音,通常比較會惱怒照顧者就是因為這個聲音一直哭,一直哭,假設這個聲音一直哭30分鐘甚至更長,你可能就會甩她,可能會搖她,那這樣子孩子的腦袋就會受傷,只要蓄意做了這樣類似的動作,甚至把她丟到床上,這樣的動作她就會受傷,而且這樣的受傷通常是比較嚴重的,所以像這樣子,孩子在被甩動當中,她可能頸部會受傷,腦袋會受傷,你就會看到腦袋的過程當中,她的血管會被弄破,她就會出血,嚴重的出血跟受傷。

這個是長庚的影片,……,你可以看到她上面就寫著受虐性腦傷,其實就是有硬腦膜下出血、有腦腫脹,好像這個眼睛看到的是瀰漫性視網膜出血,也就是我們這個孩子所有的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

所以她就會比較像受虐性腦傷或者是叫嬰兒搖晃症候群。

像這樣子,她是一個中文影片,可以讓你更清楚的了解,在這樣的動作、這樣的過程當中,這個不是一般在照顧的情形會出現的,所以當她這樣子搖或這樣子甩,被這樣子對待當中,我的血管就會出血。

你這裡看到的這個就是橋接靜脈,也就是我們這個孩子她進去手術看到的出血的地方就是較接近這個地方,我在甩動當中,血管就會破掉,所以她就會造成可能看到的硬腦膜下出血,或者是昏迷、抽搐或者是死亡等等。

這種搖晃必須強調她不是不經意,她不是意外,不是說今天抱著小孩子不小心掉到地上會出現,不是,……,她是一個成年人對一個孩子蓄意所造成的一個結果,她不是不小心,不是意外,這在不管是國內外的所有的醫學統計跟所有的醫學研究都會告訴我們這件事情。

……一般臨床上誘發就是孩童遭受照顧者巨大的外力搖晃的因素,大部分會遇到的就是說照顧者開始覺得煩躁不安,或是開始失去耐心的時候比較會,所以最常見的是孩子哭泣的這件事情。

……如果那個孩子哭,假設哭30分鐘、1個小時、3個小時都沒有停的時候,照顧者很容易會覺得失控,會覺得不耐煩,所以大部分是在第一個小寶寶她們可能腸子、肚子不舒服或人不舒服的時候比較會哭鬧,或者是在照顧者覺得比較累,譬如說我一天白天都在上班,我傍晚晚上回來想休息的時候,這個孩子開始哭、開始鬧脾氣、開始不聽話的時候,我比較容易會成為失控,或者是她哭泣的時間太久,那是一哭就是3個小時、4個小時、5個小時甚至是半夜,這種都很容易讓照顧者失控,或是有些人剛出生或是照顧一段時間,她覺得我也換完尿布、吃完,一切都很安好,可是小孩子看起來很不舒服,看起來就是哪裡不太對勁,那照顧者如果覺得看起來就是讓她引發她覺得不舒服,這個時間點通常都會比較容易會有失控的狀況。

受虐性腦傷會常出現的三種特徵,就是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跟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會造成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這個症狀的原因,就跟腦部出血一樣,是眼睛視網膜的血管,因為這樣的搖晃造成她出血,剝離之後造成的,所以她在搖晃的時候,她出血就會變的很散,叫做瀰漫性。

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這個臨床的特徵,對於判定小孩是不是受虐性腦傷,這個臨床表徵對於這樣的判斷是重要的,因為視網膜其實我們不容易會出血,我們就算新生兒出生,有些人也會視網膜出血,或有些人即便會視網膜出血,但是它不會瀰漫性,它就是一點點、一點點,會出現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所有的研究都告訴你,它至少八成以上跟受虐性腦傷有關係,你要強烈懷疑它有虐待的可能性,……等語。

②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根據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中指出「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徴。

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

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

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徴則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本個案符合此三點)。

註:參照美國兒科醫學會等相關文獻(National center on Shaken baby)以及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中所提「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補充說明如下,受虐性腦傷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徴。

此處所指劇烈搖晃或撞擊,是指一般成年人(照顧者)蓄意對嬰幼兒做出劇烈搖晃或撞擊鈍傷所造成(英文以Violent shaking暴力搖晃稱之),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受虐性腦傷臨床表現輕微者包含嗜睡、躁動、嘔吐;

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

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則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

傷害機轉: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加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導致。

③所以,受虐性腦傷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徴,大多數是照顧者開始覺得煩躁不安、失去耐心,而失控蓄意對嬰幼兒做出劇烈搖晃或撞擊鈍傷所造成。

3.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時間,係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間之某時:①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姚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前往阿姨家吃飯時,以及姚童之父母將姚童帶回家後,姚童之活動力、意識狀況都是正常,沒有嘔吐、哭鬧等異常。

再參照,隔天即案發當天上午到被告獨自駕車外出送狗洗澡美容前,姚童之身體亦無出現異常之處,已如前述。

②本案鑑定意見書:㈣依卷附資料和受鑑定人家中監視器影像綜合判斷,受鑑定人前一日於阿姨家反應正常,事發當日111年11月8日6時45分46秒起於臥房手腳揮動正常,後續在客廳時,手腳揮動正常與其他天早晨無異,同時可發出誒誒的聲音,神情、動作、眼神注視初判無異常,受鑑定人約於6時49分48秒出門,因此判斷腦傷時間應於111年11月8日6時49分48秒出門後所發生的事件。

㈤由於111年11月8日15時41分到院後急診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壓迫右側大腦合併輕微中線偏移,安排緊急開顱手術。

影像上雖有不同層次的顯影,仍應以手術中所見為主,依手術記錄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顳-頂葉)為60cc,腦部明顯腫脹,橋接靜脈處出血,手術出血量約400cc,11月8日23時5分術後追蹤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表示急慢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acute on chronic SDH)合併有右側大腦腫脹並中線偏移,因此又再一次手術移除血塊。

兩次手術紀錄中僅描述硬腦膜下出血,未有明確舊血塊的描述,因此11月8日腦傷應視為一個急性腦傷事件的結果,但當從現有的證據以及臨床所見,無法判定為一次性事件所造成抑或當日內短時間多次性事件累積的結果,因為都呈現為急性反應。

③至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雖於偵查中表示:並沒有辦法判斷小朋友這些受虐性腦傷的形成時間點,可能1個小時或1、2天累積都有可能等語,然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係於未檢視卷內其他資料(如監視器畫面等)之情況下,僅從其開刀過程所見,認1個小時或1、2天都有可能;

反觀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係經檢視卷內完整資料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個所拿到的證據,其實會輔佐我們今天在時間點的判斷,一個孩子幼童腦傷,其實以兒童來講,腦傷在醫院裡面都是我在照顧,所以我們會知道這個孩子大概可以撐多久,以她來講撐不到24小時。

另外一個祝醫師當時在做筆錄的時候,並沒有監視錄影帶讓他去做佐證,包括在家或者是家防中心所提供監視錄影帶,我可以把時間點再拉近一點,是因為有相關的佐證監視錄影帶,這個孩子在這個時間段看起來應該是OK,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在判斷時間,除了臨床表徵經驗以外,有沒有辦法有其他輔佐,包括監視錄影帶來做輔佐是重要的等語。

④是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及本案鑑定意見書判斷本案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時間,應於111年11月8日6時49分48秒出門後所發生的事件,應屬可採。

㈣、於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姚童應無從沙發底下被拉出來,而造成後腦勺撞到沙發內的木頭桿之事實;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姚童亦應無從尿布檯上跌落在嬰兒床上之事實;

縱有前述情形,亦均不會導致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

1.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曾將鑽進沙發底下撿積木的姚童,從沙發底下拉出來,姚童後腦勺因此撞到沙發內的木頭桿,可能因此導致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等語,不足採信:①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家中沙發照片)這個照片其實當時附給我的時候,我有看到這個照片,我用這個照片去對這個沙發椅,假設她講的是這個沙發椅的高度,這個沙發椅大概是離腳踝上面一點點,我的腳踝上面一點點,這個沙發椅的高度大概在12到15公分,這個孩子當時1歲,我們照她以前生長的比例去看她的頭圍,她的頭圍大概46到47,大概直徑也至少要15公分,換句話說,她要卡到這個沙發底下,幾乎是很難的,因為她頭就這麼大了,她要卡在比那個在下一點點的地方,是卡不太進去的。

第二個假設這個孩子真的是整個人鑽進去,我把她拉出來,頭去撞到,頭去撞到第一個我最常看到就是頭撞到會有撞到的傷,瘀傷、挫傷,這就是撞到的傷,可是這個孩子頭上、後頭沒有任何的傷,如果這樣子拉出來的傷,被告說撞到後腦勺,這個孩子的出血卻在右邊側面、前面的這個地方,也不是後腦勺的地方,這樣子拉出來不會造成大出血,會到大出血要很嚴重的受傷,但是我外表連傷都沒看到,也不會視網膜出血,就是基本上假設她真的在底下拉出來,她撞到後腦勺,與她目前的傷勢是完全不符合的,也就是妳這樣子舉動,也不會造成她有今天腦出血到致命,甚至緊急手術到這個程度,這是不可能的等語。

②本案鑑定意見書:㈢.1.依卷附現場圖,沙發底部離地面約高被告腳踝上方一點,初估離地面僅約12-15公分,以受鑑定人事發當時身形,入院時身高78公分、體重9.1公斤、頭圍未紀錄,但依過往案主寶寶手冊頭圍約在75-95%,以當時受鑑定人年齡1歲,對照兒童生長曲線表頭圍粗估約46-47公分左右,就此身形要上半身爬到沙發底下(底座距離僅12-15公分)實屬非常困難,此部分說詞仍需配合檢警調查結果證實,倘若屬實亦不會造成受鑑定人受有上開腦傷。

③參以,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同時以提示被告家中之沙發照片(只有正面)之方式,當庭說明、解釋沙發底部之高度與姚童頭圍及直徑大小,表示姚童的頭不可能卡進去沙發底部之詳細理由,被告聽聞後,卻於補充詢問鑑定證人受虐性腦傷時,改稱:(請求提示沙發照片【同一張照片,只有正面】)我想請教一下,因為可能當初我的敘述有一點讓人家誤解了,……這個小孩她是從左手邊,沙發是一個ㄇ字型。

……因為這個沙發進出的面有三個面,有正面跟兩個側面,我的意思是指側面進去,從側面進去的時候,我把她拉出來。

……我想請教張醫師,就是對姚童而言,她從這個沙發的側面鑽進去,出來撞到的可能性是有可能的嗎?以您的專業判斷,不是從正面是側面等語(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第34至36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FACEBOOK「愛樾家庭育兒」照片,其住處沙發正面與2邊側面之底部高度,均無不同,審酌該沙發底部之高度、姚童頭圍及直徑大小(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37頁),及姚童後腦勺部位並無表淺處之瘀傷、挫傷、姚童腦部出血位置係在右前側(額-顳-頂葉)處,亦非後腦勺部位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告將姚童放到嬰兒床旁的尿布檯換尿布時,姚童因翻身而從尿布檯跌落至嬰兒床,可能因此導致姚童受有上述腦傷等語,不足採信:①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所顯示的這是全球前10名的兒科醫學會雜誌所做的研究,這裡面是250萬個個案的1個資料庫裡面,告訴你150公分以下跌下來會造成嚴重損傷或死亡的機會微乎其微,100萬個不到0.5個,同時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我個人身高大概150公分,我們沒有床這麼高,除了上下舖,一般的床都沒這麼高,當初有講到尿布檯掉下來,尿布檯跟嬰兒床的差距不會超過150公分,因為尿布檯在150公分以上,那照顧者怎麼換尿布不太可能,那個差距是不可能這麼高的,至少不可能有150公分這麼高的尿布檯,那她掉下來,會造成損傷的機會微乎其微以外,這樣的掉下來不會造成瀰漫性視網膜出血。

另外一個她掉在床墊上,床墊是一個軟墊,單次的跌落並不會造成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最重要的就是你剛剛看到的影片,醫生在那甩甩甩,所以他是一個甩動的力道,血管一直被拉破之後造成的結果,不是這樣掉下來,不是這樣子就會造成今天這樣的結果等語。

②本案鑑定意見書:㈢.2.由於缺乏尿布檯距離嬰兒床的相對高度說明,因此以常理不會距離超過1.5公尺的情形說明。

根據過往文獻指出低處跌落(1.5公尺以下)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不到百萬分之一,況且嬰兒床相對於硬地板更為軟質並有彈性,造成嚴重腦傷機會更不可能,同時這樣低處跌落並不會造成受鑑定人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表現,故此部分辯稱若為真亦不會造成受鑑定人受有上開腦傷。

③審酌被告所提出FACEBOOK「愛樾家庭育兒」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46至149頁),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所稱尿布檯、嬰兒床之間之高度落差,且姚童頭部外觀亦未發現表淺處之瘀傷、挫傷等傷口,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況且,倘若於111年11月8日確有發生姚童後腦勺撞到沙發內的木頭桿及姚童從尿布檯上跌落之事實,被告何以選擇於送姚童至童綜合醫院急救時,不立即向急救之醫護人員說明,反而欺騙醫護人員姚童沒有創傷史,豈不惡性重大?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案其他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之歷次供述反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以憑信:1.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前往詢問被告,被告向員警表示:不清楚案童傷勢成因為何,當日也沒有發現任何跌倒以及碰撞的情況等語,此有疑似重大傷害兒童情資(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6頁)附卷。

2.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姚童因不明原因顱內出血所以至所製作詢問筆錄。

……今天反常到8時35分才睡著,於9時15分有把姚童叫醒,直到10時30分,有準備讓小朋友們集體睡覺時間,姚童睡到11時30分,我就開始準備午餐吃粥,姚童近日食慾較差,吃完飯後也有下來活動一下,於13時10分準備喝奶,喝到13時30分後,有吐一小口奶,於13時40分她又開始想睡覺了,後來就睡著了,……有一些對話紀錄跟寶寶日誌可以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

3.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告知調閱住家附近門口監視器發現,111年11月8日12時32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狗外出,於14時18分許始返回家中)我於111年11月8日12時32分外出前,姚童當時喝完奶後在餐桌椅上睡覺,當時有繫安全帶,另一名2歲的小孩在嬰兒床睡覺。

我於外出前有留1支手機並開微信視訊,並一直開著,外出期間我有利用微信視訊監看小孩狀況,大概13時20分左右,姚童有醒來一下,我有叫她喝一下奶,當我14時18分返家後,姚童還是坐在餐桌椅上睡覺等語。

4.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11月8日中午12時32分到2時18分我一個人開車出門,帶狗去洗澡,順便去吃飯,2個小孩自己在家,姚童睡餐椅,2歲兒童睡嬰兒床,我有2支手機,我把另一支手機放在家裡開視訊,用另一支手機看他們有沒有乖乖睡覺,用微信視訊軟體看,……111年11月8日當天,我就是出去回來看到他們都在睡覺,看他們有沒有在乖乖睡覺,安全帶有無掙脫,他們都還在睡覺,當天只有姚童跟2歲男童。

他們在睡覺,我就坐在沙發,滑滑手機,到差不多2點50分左右,我拉開窗簾,準備叫他們起床,3點要叫他們起床時,……等語。

5.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供稱:那天11月8日在9時30分到10時10分間姚童在玩時,有鑽到沙發下面,我有把他拉出,他就是要爬進去要撿積木,上半身都在沙發下面,只剩下腳跟屁股在外面,我就把姚童拉出來,他有哭,我有檢查他頭後腦勺地方,沒有受傷只有原本後腦勺的胎記,後來準備睡覺,……,因為姚童中午沒吃很多,所以在12點25分我有泡1瓶180cc奶給姚童,他喝到剩下100到90之間,之後姚童就睡著,……,中間姚童有動靜,她沒辦法起來,她醒來踢椅子,我有透過視訊跟姚童講話,我說寶寶乖乖睡覺不要吵,要不要喝奶奶。

我有看到姚童拿起來,但是我當時不知道姚童有沒有喝,我回來發現還剩下30cc左右,才知道姚童有喝。

……後來我就回來,我回來發現兩個都還在睡覺,我就收東西,之後就坐在沙發上等他們,快接近3時我就把窗簾拉開,準備叫他們起來,……等語。

6.被告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12時32分外出到2時返家期間,有用微信視訊,監控小孩子狀況,(質問為何手機裡面沒有視訊紀錄)我把它刪掉,我怕別人知道我跑出去,我當天外出2點多到家就刪掉,晚上凌晨做完筆錄回家時,就把微信紀錄通通刪掉,……除刪掉自己手機紀錄及監視器紀錄外,沒有刪什麼。

(質問I-Pad紀錄是不是也刪掉)就是跟微信串連的紀錄都刪掉等語。

7.本案起訴後,被告則以:當日情形,我事後回想,約上午9時許,曾將姚童從餐椅抱下,讓她在客廳地墊區玩耍,因另名受託男童告訴我姚童有鑽進沙發底下撿積木,我一時心急,就拉著姚童的小腿把她從沙發底下拉出來,當時姚童後腦勺有撞到沙發内的木頭桿,拉出來時有哭泣,我有幫姚童冰敷,但不到1分鐘因姚童掙扎而未繼續,約10時15分許,準備要讓姚童睡覺,把姚童放到嬰兒床旁的尿布檯上換尿布時,姚童有因翻身從尿布檯上跌落在嬰兒床上,當時姚童也有哭鬧,但安撫一下就停止,約12時,待姚童與另名男童入睡後,我心想有空檔,就駕車外出,但出門時有透過手機監看姚童狀況,我不在家期間,姚童曾自行醒來,我有要姚童自己拿奶瓶喝奶,待我返家後,姚童及另名受託男童還在睡覺,接近3時許,我叫姚童起來,姚童有哭鬧情形,我叫了很多次,姚童醒了又睡著,我就將她放在地墊區,姚童本來是坐起的,待我備餐完,上廁所出來後,就發現姚童躺在地墊上,……等語答辯(準備程序書狀)。

8.由上可知,被告之歷次供述,①先辯稱:姚童當日無任何跌倒以及碰撞的情況等語;

後辯稱:姚童有鑽進沙發底下撿積木,我一時心急,就拉著姚童的小腿把她從沙發底下拉出來,當時姚童後腦勺有撞到沙發内的木頭桿等語;

再辯稱:姚童有因翻身從尿布檯上跌落在嬰兒床上等語。

②先辯稱:姚童睡到11時30分,我就開始準備午餐吃粥,姚童近日食慾較差,吃完飯後也有下來活動一下,於13時10分準備喝奶,喝到13時30分後,有吐一小口奶,於13時40分她又開始想睡覺了,後來就睡著了等語,並主動欲提出虛構不實之寶寶日誌給警方;

後經警告知已調閱住家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獨自外出之事實,則又稱姚童當時喝完奶後在餐桌椅上睡覺,並又辯稱:我有2支手機,我把另一支手機放在家裡開視訊,用另一支手機看他們有沒有乖乖睡覺,用微信視訊軟體看,並一直開著,外出期間我有利用微信視訊監看小孩狀況,大概13時20分左右,姚童有醒來一下,我有叫她喝一下奶,當我14時18分返家後,姚童還是坐在餐桌椅上睡覺等語。

③被告稱於獨自外出期間,有用微信視訊軟體監看姚童,並以此方式遠端叫姚童自己喝奶等語,應非甫滿1歲之姚童能力所及之事(姚童可以聽到?奶瓶放哪?有繫安全帶之姚童可以自己拿到奶瓶?)。

嗣經檢察官告知扣案之手機內沒有111年11月8日之對話紀錄、視訊紀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28-29頁),被告則又改稱已主動將手機、I-Pad裡面的視訊紀錄、微信紀錄全刪除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再製作扣案平版電腦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30-32頁),結果顯示I-Pad平板內並無「微信」通訊軟體,只有「LINE」、「IG」、「Native」3個通訊軟體。

則被告監看姚童之工具,究竟為2支手機抑或1支手機及1台平板電腦?若為2支手機,何以迄今均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動提出另1支手機內之紀錄及上網方式為何以證其說。

④被告辯稱:姚童當日鑽進沙發底下撿積木,從沙發底下拉出來時,姚童後腦勺因此撞到沙發内的木頭桿,以及姚童當日有因翻身從尿布檯上跌落在嬰兒床上等情後,並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醫療整合中心再行鑑定後,鑑定報告結果(內容如上述四、㈣、1.②及四、㈣、2.②所載)顯然不利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未再強調此主張。

⑤被告辯稱:待姚童與另名男童入睡後,我心想有空檔,就駕車外出等語,亦與前引寵物美容登記等顯示被告早已於案發1天前即預約於11月8日下午1時前往寵物美容乙情不符。

⑥因此,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解多次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見每當被告先前所辯內容一遭客觀事證推翻、質疑時,隨即憑空虛構另一情事及俗稱之「幽靈抗辯」來加以填補,此一「見招拆招」之策略,才會處處如此「推陳出新」,一再編纂先前從未提及卻漏洞百出、扞格不入之辯解。

㈡、本案情緒性犯罪之原委:1.證人姚童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妳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過爭執或不愉快?)大概只有11月3日,就是睡覺的問題,好像就是我希望她能照之前照顧小朋友的方式,小桃子在她那邊大概一天會小睡3次,每次大概1個小時左右。

但是11月3日那天小睡的時間非常異常,她就是讓小桃子睡到1小時55分鐘,第二次睡了1小時35分鐘,就是睡了很多,所以我有跟她反映說希望她能照她之前照顧的方式,就是讓小桃子每次小睡1小時左右。

被告隔天11月4日卻讓小桃子小睡時間變成30分鐘、40分鐘,從1小時變成3、40分鐘對小桃子來說是太短了,所以被告就拍影片說小桃子起來有發出一點哭腔的聲音這樣,我就反應說,因為妳只讓她睡半小時太短了,她至少要睡1小時左右等語。

2.證人姚童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兩個【指被告與姚童之母】在你們共同設立了這個群組當中,有無為了哪一件小桃子照顧的事情有討論得稍微比較激烈一點?)有,就是睡眠。

11月3日那天小桃子的睡眠時間特別的長,然後導致她晚上沒有睡好,那時候太太就跟保母講請她不要讓小桃子睡這麼久,因為以往小桃子在保母家的作息,睡眠時間大概就是1個小時,不會超過太多,單一次睡覺大概就只會睡55分鐘到60分鐘上下。

11月4日那天小桃子多睡了1個多小時,我記得第1次睡覺快接近2個小時,第2次有1個半小時,因為睡比較久,然後太太有跟保母講,有請她正常像以前這樣就可以了,可是隔天反而讓小桃子睡得特別少,變成只有半小時左右,有一次就是半小時左右而已。

(你的感覺是保母有點矯枉過正的感覺?)因為我們就是要跟之前一樣就好,小孩子睡眠(11月4日)只有半小時,根本才剛睡著,就被挖起來。

……被告曾經說過就是太太在表達方面可能會讓她覺得比較激動或激進,曾經有跟我反映過太太情緒上面的問題等語。

3.參以被告與姚童之父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24-136頁),可知姚童之母確實有因姚童晚上之作息不正常而對姚童於白天保母家之作息不滿,並從11月3日至7日持續向被告反應調整姚童之作息、飲食等。

而被告經姚童之母要求調整孩子的作息,並認姚童之母表達方式較為激動之情況下,此勢必造成被告照顧孩子的一定壓力,此自姚童之母反應希望希望維持白天小睡2-3次,每次不要超過1小時、儘量不要睡超過下午3時(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30頁),然被告卻於11月4日每次僅讓姚童睡30分鐘左右,從被告矯往過正之舉,就可以看出其對於此事係有一定之壓力。

況且,於11月8日當天,依被告所述,姚童已睡了8時35分許至9時15分許、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12時32分出門前至3時許,則在姚童當天已睡了3次之下,最後1次睡了2小時30分左右,被告在姚童之母要求之「不要睡超過下午3點」之時限前要叫醒姚童,自難期被告毫不帶任何情緒為之,並非如被告所稱小孩在睡覺,保母更高興,怎麼可能會有情緒失控之情形。

4.再依證人即「寵美美」寵物美容店負責人謝靄利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持用手機於111年11月8日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案件車輛行經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111年11月8日住處大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繪送醫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寵美美」寵物美容店之寵物美容登記單、美容服務報告、記事本影本等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32分駕駛自用小客車AYS-3710號載寵物狗「麻糬」前往數公里外之「寵美美」寵物美容店洗澡,且該寵物美容店不接受臨時客人,而最少要提前1天預約。

因此,被告係提前預約11月8日下午1時許送「麻糬」前往寵物美容店洗澡,被告於當日前來消費後,於下午1時33分離開該寵物店(同時預約下一次寵物美容時間為112年1月10日星期二下午1時),直至下午2時18分才返回家中。

則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確實有時間上之壓力,而必須準時帶狗趕赴寵物美容店,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待姚童與另名男童入睡後,心想有空檔,才駕車外出乙情,被告於匆匆忙忙出門將寵物帶去數公里外之寵物店洗澡之際,此時姚童之狀況如何?是否真已睡著?是否還不想睡?作息是否正常?有無哭鬧不休之情狀?除了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5.另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18分返家後,至同日下午3時32分將姚童送醫期間,依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3點要叫他們起床時,我把姚童餐椅從平躺式改成坐式,姚童不願意就哭鬧,我就跟姚童說起床不要睡,晚上睡不著,等一下爸爸媽媽要來載你,她還是一直哭想要睡覺,……,發現姚童又睡著,這次我把她放在地墊上面,她也是有一點哭,但是沒有哭很多,……我就大聲叫姚童起床,但是姚童沒有哭鬧,也沒反應。

……,前2次叫她,她都有吵鬧,……姚童在3點多還有哭鬧,……。

只是叫她起床時,她會生氣、哭,她不想我抱她下來,她還會踢、推,當天姚童在我抱她下來時,還是會這樣,她會哭鬧,一開始她在哭,……等語;

以及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快接近3點我就把窗簾拉開,準備叫他們起來,我先叫姚童,並幫她立餐椅椅背,就不開心,就哭鬧,姚童坐在餐椅上哭鬧,10分鐘後,我發現姚童又睡著,她坐在餐椅上又睡著,眼睛又閉起來,我就拿玩具給她,她就用腳踢,我忘記有沒有用拳頭。

我還跟她說不行睡,我大聲的拍另一張桌子,出聲音不要讓姚童睡覺,並催促她起來。

我回來先安撫大寶情緒,後來我回來到姚童這邊,又發現姚童睡著了,我叫2次,所以我就把她抱起來,這次姚童還是有生氣,有用腳踢桌子,我還是跟她說不能睡覺,馬上要起來了,我就把她放在軟墊上,拿玩具給他,姚童就是哭鬧,我還是跟她講不能回去睡覺。

後來姚童比較安靜,因為她不會一直大聲哭,他會間歇性,我就把她留在軟墊上,……我雖然有搖晃到她,但是不至於讓她受傷,就是她叫不起來時,我有搖晃她,她放在沙發上時,我有拍打她等語。

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倘若姚童自中午被告獨自離家送狗美容時已睡著,直到下午3時許仍在睡,此時姚童已睡2小時半左右,被告恐因姚童白天睡太久,晚上又睡不著,擔心又被姚童之母責怪,此時被告催促姚童起床時,又逢姚童情緒反應激烈、哭鬧,甚至不止只有姚童哭鬧,大寶也在旁邊一起鬧,此時確有可能導致被告情緒失控,進而造成理智線的崩斷,而在情緒失控當下動手傷害姚童,此亦符合受虐性腦傷一般臨床上誘發的原因,就是照顧者開始覺得煩躁不安,或是開始失去耐心的時候,也就是最常見的孩子哭鬧容易引起照顧者有失控的狀況。

6.依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獨自駕車外出,及下午2時18分許返家之前後,的確容易因一己之私或一時情緒,而驟然對姚童施以暴行,導致姚童有受虐性腦傷,並非不可想像。

然本案國民法官法庭既非認定被告係預謀為之,而係認定可能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未多加思索而鑄成大錯,則被告辯稱其平時熱愛這份工作、平常也是真心愛姚童、案發當時也緊急將姚童送醫、事後不斷祈求神明挽救姚童之性命、甚至迄今仍懊悔不已等情,均不違反一般常見情緒性犯罪之態樣(平日尚能善待被害人、衝動犯罪後悔不當初),不足以做為被告當時未有傷害姚童之有利認定。

㈢、姚童之父母於111年11月6日、7日、8日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

1.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播放影片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35秒的監視器畫面)第一個,你可以看到她媽媽的手是扶在頸部底下,有撐著她,另外一個動作,雙方下修的幅度其實沒有到,我們說劇烈的拋摔或搖晃,通常是在蓄意憤怒的狀況下,所以那個力道是很強的,這個狀況下,她基本上並不會造成她受虐性腦傷,另外一個,你可以看得到這個孩子在過程中,她的反應或者是神情是OK的,她沒有特別因為這樣子,特別不舒服,或是哭鬧的樣子,或者是失去意識,或者是有其它症狀跑出來。

……我當初在做這個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以及在做鑑定意見書的時候,有看過就是卷附的姚童父母所提供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姚童的父親將姚童高舉過頭,然後接著再把姚童放在她的肩上的舉動,這樣子的行為不會造成小朋友受有受虐性腦傷的狀況,看監視錄影帶也可以看到他的動作其實是很輕柔跟緩慢的,他是輕輕的把她拉上來,再輕輕地把她拉下來,從頭到尾都沒有放手,也沒讓這個孩子真的晃動或者是甩動,或者是有受傷的危機,而且孩子在舉上來,舉下來的樣子,神情都是OK,就是沒有變,沒有特別不舒服的樣子,……媽媽把小朋友高舉過頭,然後接著又放在媽媽的肩上,我再繼續往下,這原本媽媽是抱著小孩,然後是媽媽彎下來,讓小孩的頭就是降到媽媽膝蓋左右的高度,然後又再把小孩用回她的肩上,就這些父母親所做出的這照顧小朋友的行為,不會造成小朋友受有受虐性腦傷的狀況,基本上,她們就像我剛剛說的,在監視錄影帶可以看到她們動作其實都不是很快速在做一個甩動的動作,她是比較輕一點把她拉上來,比較輕一點把她放下來,那孩子的神情或是孩子後續的監視錄影帶裡面,也可以看得到孩子其實沒有什麼不舒服,在這過程中,其實她們的雙手都沒有離開,應該說她會護住或者是支持住這個孩子。

她其實做了好幾次這類的動作,可是每次都做,她就真的是輕輕把她拉起來,再繼續輕輕把她放下來,我們所謂的蓄意的搖晃,那真的是蓄意用力,在去做這件事情。

……(播放影片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的監視器畫面)這樣的舉動不適當,不是一個很好的舉動,但她的確在過程當中,她有扶著她的頭,這個舉動也並不會造成她視網膜出血或是受虐性腦傷的可能性,我們一般搖的劇烈程度或者時間會持續一點時間。

那另外一個就是說她是6號,就像我剛剛有說她今天8號,她假設那時候就有受傷,她撐不到8號。

……(播放影片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18秒的監視器畫面)第一個時間點是在事發前兩天,這樣的時間點就是跟她受虐性腦傷,這次致命的腦傷時間點,與我們推估的時間,發生時間點其實是不吻合,就這個動作裡面,其實可以看得到這個孩子並沒有特別受影響,這個動作我們會說沒有那麼適當,但她不會因為這樣子動作就造成她受虐性腦傷,這孩子夠大,她1歲了,今天如果你只有2個月、3個月撐不住,但她有可能受傷比現在更嚴重,可是你可以看到這個影片,她的頭撐得很好,代表她有一定的支撐力,所以像這樣的動作時間很短,就不會造成她受虐性腦傷,……剛剛媽媽在抱孩子的那個影片是11月6日,假設她真的有受傷,她撐不到11月8日這個時候,也不能夠說那個會造成她今天這麼嚴重的受傷,因為這個是急性來勢洶洶等語。

2.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播放姚童父母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的影片,她是這樣抱著孩子玩,然後這樣子上下,這個有像所謂的剪力的程度,但這個就比較難會達到所謂的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情形,頂多滿足那一項,可能會造成橋接靜脈出血,就會有一個顱腦及硬腦膜下出血,但是不可能會造成剛剛講的地震事件,造成所謂的雙側視網膜出血,……如果說其他曾經有過造成視網膜下出血的那個情形的話,當時神經就會受到比較明顯的影響,而不會等到現在,……等語。

3.本案鑑定意見書:依照姚童之母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姚童之父母曾多次將姚童高舉過頭(見監視器畫面111年11月6日8時51分58秒於被害人住處客廳、13時46分34秒於被害人住處臥房、14時13分11秒於被害人住處客廳、20時23分04秒於被害人住處臥房;

111年11月7日6時51分51秒於被害人住處臥房、6時57分02秒於被害人住處客廳;

111年11月8日6時45分46秒於被害人住處臥房、6時49分28秒於被害人住處客廳)。

因影片中僅是將受鑑定人高舉,而受虐性腦傷是指一般成年人(照顧者)蓄意對嬰幼兒做出劇烈搖晃或拋摔導致撞擊鈍傷後所造成的結果,姚童父母上述舉動,與姚童於111年11月8日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無關。

㈣、姚童於111年11月8日,經診斷受有「脖子瘀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

1.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童急診的照片,就是她脖子上有出現1.5公分的瘀傷,沒有辦法直接去判斷這脖子瘀傷到底是怎麼造成的,因為她的瘀傷很小,所以她有可能不小心去劃到,或者是撞到,都有可能是這樣,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它是一個意外事件還是人為的。

因為它顏色也很淡,所以時間點就沒有辦法估那麼那麼準確等語。

2.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記載「11月8日醫院照片左側頸部有紫色瘀傷,原因不明,通常可能來自外力撞擊或人為蓄意致傷皆有可能,……」等語。

3.本案鑑定意見書:㈦姚童於111年11月8日,經診斷受有「脖子瘀傷」,依急診檢傷照片受鑑定人左頸瘀傷不大,左頸上方長條形約略lx0.5cm左右,左頸中間有些許紫紅色痕跡,通常來自外力如劃傷或撞擊皆有可能,無法區別其為意外或人為蓄意所造成的結果。

㈧由於受鑑定人左頸瘀傷不大,不確定形成的時間,但非因此而直接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因此判斷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無直接關聯,但無法確定是否在同一時段受鑑定人曾遭受多次的創傷其中包含造成左頸的瘀傷。

㈨依急診檢傷照片受鑑定人左頸瘀傷不大,其型態與成人手臂樣式、大小皆有顯著差異,因此研判以單手抱住受鑑定人,讓受鑑定人枕在被告的手臂上並不會造成受鑑定人上開脖子瘀傷。

4.因此,依上所述,姚童脖子之瘀傷,無法證明係被告故意行為所導致。

㈤、姚童之受虐性腦傷,應與舊傷無關,兩者係二獨立事件:1.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童於111年8月23日有從床上跌落到地面,與姚童於111年11月8日所診斷出的受虐性腦傷無關,因為距離太久了等語。

2.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姚童顱內出血之傷勢,應該是新傷,過去有沒有,無法判斷是屬於一次性發生或累積而成之傷勢,我在手術過程有看到一個現象(開啟手術照)這一次顱內出血狀況應該是新的,但是開刀過程我有看到有一層膜,表示應該以前也有出血過,放在那裡之後久了就形成一個膜,舊的出血狀況應該是輕微,與本次顱內出血狀況無關,舊的傷勢無法判斷何時發生的出血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童這樣子的一個出血的情況,那天事情是一個急性事件,……,但是我在手術中,我在這裡看到這些東西,這個血塊後本來是一整塊,但是我看到薄薄的薄膜,有薄膜在那個地方,那個薄膜可能是過去曾經有出過血才會形成那個膜,一般有一個血在哪裡,如果說她並沒有被注意到,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不會知道,那個血塊可能會在一個禮拜的時候就形成一個薄薄的膜,那個膜就留在那個地方,然後要在這時候又有一個新的血,那就直接重疊在一起,有可能會看到那個膜,如果那個膜是剛剛出現幾個小時是不會看到,這兩個形成的時間點是不同一個時間,也沒有關聯性,……8月23日這一次跌落事件,跟11月8日姚童被送進醫院,這兩個事件不同等語。

3.本案鑑定意見書:㈤由於111年11月8日15時41分到院後急診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壓迫右側大腦合併輕微中線偏移,安排緊急開顱手術。

影像上雖有不同層次的顯影,仍應以手術中所見為主,依手術記錄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顳-頂葉)60cc,腦部明顯腫脹,橋接靜脈處出血,手術出血量約400cc,11月8日23時5分術後追蹤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表示急慢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acute on chronic SDH)合併有右側大腦腫脹並中線偏移,因此又再一次手術移除血塊。

兩次手術紀錄中僅描述硬腦膜下出血,未有明確舊血塊的描述,因此11月8日腦傷應視為一個急性腦傷事件的結果,但當從現有的證據以及臨床所見,無法判定為一次性事件所造成抑或當日內短時間多次性事件累積的結果,因為都呈現為急性反應。

㈥依據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姚童於111年8月23日曾從床上跌落並就醫,姚童111年8月23日就醫紀錄,與姚童111年11月8日送醫發現之上開腦傷,兩者距離事發已超過兩個月,研判無關聯。

4.本案鑑定意見書:㈩姚童於111年11月8日接受開顱手術時,發現血塊上有一層膜通常代表有舊的出血可能性,但未見此層膜的病理切片報告可供參考,依照過往文獻指出,腦部出血或受傷形成膜狀結構約需要10-20天左右的時間的部分,由於膜狀物的結構厚度、纖維化等和形成的時間有關也可能更長時間(參考文獻: Bokka S, Trivedi A. Histopathological study of the outer membrane of the dura materin chronic subdural hematoma: Its clinical and radiological correlation. Asian JNeurosurg. 2016 Jan-Mar;

11(1):34-8.)。

該腦部舊傷之成因,可能有舊的出血(腦傷)的可能性,依現有卷附資料無法確定其成因。

該腦部舊傷初估約10-20天以上所發生的事件,與受鑑定人111年11月8日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應為兩次獨立事件,兩者無直接關聯性。

5.本案鑑定意見書:根據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發現姚童出現嗜睡、食慾不佳等情形。

若被告此部分辯稱為真,因111年11月8日「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事件研判發生時間應於當日6時49分48秒受鑑定人出門後所發生的事件,故與姚童於111年11月8日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無關。

㈥、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其他鑑定意見之判斷:   1.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從姚童所受的腦傷沒辦法判斷行為人故意施暴,還是說可能是照顧的一個不當疏失行為所導致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卷證資料我都沒有看過,就是從我們的病歷這樣判斷,我是神經外科醫師,對於兒少虐待的這一些臨床判斷,我是無法做出任何評判的等語;

反觀,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是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的負責人,本身也是兒童神經科資深的主治醫師,同時主持包括青少年及兒少保護相關專科的計畫,目前是中區整個兒少保護醫療,也是整合中心的計畫主持人,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與張鈺孜醫師兩人專業領域各有不同。

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包含各科系的醫生共有19位,從104年起,評估跟鑑定之數量已經超過230件,線上諮詢之數量1年大概有100件以上,其中鑑定的部分,係針對法院或檢察官函文要求對一些事件的釐清,或是說明,而本案已提供相關的筆錄、刑事卷宗、監視錄影帶及解剖報告等詳細的資料予鑑定機關,且依本案上述之評估跟鑑定報告,除了臨床專家意見外,也有參考國內外各個文獻,並把引用的文獻寫在上面,復經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以機關鑑定代表人的身分到庭說明綦詳,況本案之評估、鑑定報告都經過團隊相互的討論,做出共識,且至少會經過2、3個醫生看過之後,才會出具鑑定意見。

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出具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證人張鈺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就兒虐事件領域所為之鑑定意見,應較為完整且有專業之根據。

2.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這個傷勢是沒有辦法判斷時間,可能是1小時或1天都有可能,就是看血流的速度快慢,以她在本案的這個腦傷來看,時間拖到超過1天以上,這就很難去講這個,醫學上更慢剛好血又不停,那就要很巧才行,更慢就是洞很小,洞很小又不自己停住,還會繼續流著狀態,那就要很巧合才行。

……當天我們去看姚童,如果說她那天出門的狀況是看起來都很正常、互動,眼神什麼都很正常,不能就這樣斷定說她那時候還沒有發生腦傷的事件,可能是她已經造成腦傷,但是因為那個血的流速慢還沒有到一定的量,所以症狀還沒顯現出來,也不能排除,就是11月8日前1、2天內有累積出血,然後導致這樣11月8日送醫,如果說這個出血量比較輕微的話,有可能看起來也都完全沒有症狀,……等語。

然依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之上開意見,必須血流速度很慢,但又不能自己停住,還會繼續流著狀態才可能,也就是必須要很巧合才行。

考量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但是不會造成視網膜下出血,如果那個時候血流速度是慢慢的,又玩了這個遊戲,當時的橋靜脈有可能出血,那又玩了這個遊戲以後,並不會造成視網膜同時也會出血。

……雙側瀰漫視網膜出血,當場搖晃當場就可以出血,血管破了就出血,幾秒鐘就可以出血了等語。

姚童既同時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則依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之上開意見,亦可排除係11月6日、7日姚童父母之行為所造成,否則姚童亦應不會遲至11月8日才有明顯反應。

再參以,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僅係依其當天開刀之經歷而獨自判斷,且僅於法庭上臨時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1次,始終未接觸本案卷證,其當庭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亦缺乏詳細之理論說明,無從得知是否有國內外文獻之根據,相較於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之團隊鑑定,係詳細查看相關筆錄、刑事卷宗、監視錄影帶及解剖報告等完整資料,經過反覆、詳細討論後,依據臨床專家意見、國內外文獻,出具之鑑定報告,可認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出具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仍應較為可採。

六、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犯行成立。

七、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就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死等犯行,因時間有一段差距,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死犯行,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係一時情緖失控、未多加思索,而為傷害姚童之行為。

2.犯罪之手段:徒手傷害姚童之耳朵、以及徒手大力搖晃姚童。

3.被告與姚童之關係: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自111年8月1日起,受僱擔任姚童之保母,本應保護姚童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姚童。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傷害兒童之規範,重大違反保護兒童之權益。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之行為,其結果分別造成姚童右耳耳廓瘀傷、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受虐性腦傷部分導致姚童死亡,不僅剝奪姚童之生命,對姚童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

佐以姚童家屬之意見,足認本案被告之犯行,致姚童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擔任保母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親、3位小孩(父親及最小的孩子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先生長期在大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7.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案紀錄。

另被告有因隱瞞其獨自外出未照顧姚童之事實,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共計3罪,遭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55日之刑案紀錄。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說詞前後反覆,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一開始即隱瞞其獨自外出未照顧姚童之事實,案發後又刪除監視器畫面、相關對話記錄等,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對姚童家屬形式上表達歉意(私自外出、獨留兒童在家部分)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姚童家屬受創之心靈,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另認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

三、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9年,然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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