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重訴,5,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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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名良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任睿麟



指定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義務辯護)
賴柔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偲維




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義務辯護)
廖啓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
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均應更正為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該裁定附件二「檢證2-(4)」的證據名稱,應為鄭名良112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裁定原本與正本卻誤繕為鄭名良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如附表第一欄所示),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部分(第一欄) 更正結果(第二欄) 1 檢證2-(4)即鄭名良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檢證2-(4)即鄭名良112年2月18日偵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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