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重訴,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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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杜秉睿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士廉被訴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杜秉睿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杜尚謙之胞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被訴之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的胞弟,與被害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辯護人與被告則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函、辯護人112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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