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提,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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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王碩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王碩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遭警方逮捕,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於112年11月6日為警逮捕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提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10時2分許,經司法警察於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業已於當日諭知限制住居、附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條件並釋放被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拘內1字第9731號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又聲請人目前亦無因此而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上開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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