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0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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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另故意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以及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9日另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為後案之犯行,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

嗣於上開緩刑前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另故意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以及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9日另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各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等罪,後案所犯為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故意犯罪,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雖不同,然受刑人未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月,旋再犯竊盜案件,堪認受刑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故據其犯罪性質、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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