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1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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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達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6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雖緩刑期間正常報到,惟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顯未珍惜緩刑之恩典,情節非輕,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涉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74號),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吳宗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判決並於111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另於112年2月16日8時58分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79號),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吳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㈢、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前案係犯一般洗錢罪,而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又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諭知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111年度執護命字第149號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前案附條件緩刑之履行狀況良好,確有悔意,並非不知珍惜緩刑寬典之人。

是以,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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