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2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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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瑋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 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之同年9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

㈡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互殊,主觀犯意迥異,且2案間亦無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實難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一事,逕認受刑人有特別法敵對意識,所犯後案當然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基礎,或影響前案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

且被告後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惡性、情節非屬重大,該行為固應予非難,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已足制裁其該犯行並生警惕之效,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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