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2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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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玄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8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玄昌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期間內繳交公庫,卻於合法收受後,逾期未履行支付,顯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通知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經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雄簡榮嵋字110執緩632字第1100086427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

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認為判決不公,我不想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更可見受刑人顯有刻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綜上,本院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寬典,徒憑己見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而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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