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34,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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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宇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

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且前、後案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係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後案於112年5月12日確定後,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6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中檢介準112執6541字第1129060337號函及所附聲請書存卷可憑,為後案確定後6月內為之,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犯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並具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

㈣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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