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3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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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NH LI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NH L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KHANH LINH 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11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稽,足認其顯有逃匿之虞,法官所命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顯無履行之可能,其行為已然構成「情節重大」,足認其無履行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之意,緩刑自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係越南籍,其於111年11月18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已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業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18日搭機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尚未履行前揭向公庫支付義務即搭機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其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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