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3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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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楓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楓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楓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3752號、第22584號、第23844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1年9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4日間復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蕭楓霖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1年9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其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4日因故意犯竊盜、竊盜未遂、毀損罪等,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被告前、後案之犯罪手法、罪名固不盡相同,惟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受刑人於前案111年2月13日、同年月27日犯竊盜罪後,未滿2月即再犯後案,且其後案自111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短短6天內共犯13罪,犯罪次數頻繁,顯見受刑人未能知所自制,有反覆實施相同類型犯罪情況,並非偶發性之犯罪,並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復由受刑人反覆違犯法規範之情節,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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