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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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丞瑨因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8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強制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4月8日間之某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4月8日間之某日,既早於前案之判決時間即110年5月31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前案所犯強制罪,與後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者間之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互殊,主觀犯意迥異,亦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迥不相侔,要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一事,即逕認受刑人有特別法敵對意識,其所犯後案當然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基礎,或影響前案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

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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