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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111年度執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昱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確定。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11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未於附表所示應報到日期遵期報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11年1月4日確定。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11年1月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應報到未到日期」欄所示時間未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以附表「告誡函日期、函號」欄所示函文合法送達受刑人,告知下次應到日期,並說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觀護人亦於111年9月16日向受刑人告誡應準時報到,避免遭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告誡函、送達證書及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自111年8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至少9次,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
㈡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主訴受刑人問題為:「言行脫離現實不切實際,物質(酒精)濫用、情緒起伏大。
賭博等不良習性影響其債務問題。
輕忽自己責任、外在歸因」,於112年5月18日轉介受刑人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臺中地檢署於附表編8所示時間即112年7月11日10時50分許,安排受刑人進行心理晤談,然受刑人電話聯繫稱當日要就醫無法遵期到場,經觀護人指示後,受刑人於當日15時30分前往報到,稱因想要逃避心理晤談,才臨時於同年月10日晚間掛號看診,觀護人遂向受刑人告知:受刑人已多次未配合遵期報到,且恣意爽約心理晤談,甚故意安排看診逃避責任,將依法處理,要求受刑人應調整心態並確實遵期報到,不可再犯等語,並配合受刑人狀況調整為每個月報到1次,予以空間促其自省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衡鑑/諮商轉介單、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可知受刑人為逃避心理晤談而刻意掛號就醫,且經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報到之事實。
然受刑人於112年7月11日經觀護人當面告誡後,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仍未遵期報到,足認受刑人刻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應報到期日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受刑人有何不能按時報到之可能。
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猶未到庭,且未曾陳報有何不能到庭或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正當理由,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效果,仍對於遵期報到之義務甚為消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之情節已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未到日期 下次應到日期 告誡函日期、函號 備註 1 111年8月19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8月23日中檢永藍111執護331字第1119092695號函 111年9月16日觀護人約談時重申規定要求按時報到 2 111年11月15日 (安排參加社會福利資源講座) 111年12月9日 111年11月17日中檢永藍111執護331字第1119127469號函 告誡應報到日期111年12月9日未到。
3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14日中檢永藍111執護331字第1119138462號函 告誡應報到日111年12月28日返署報到。
4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2月15日中檢永蕙111執護331字第1129015332號函 告誡應報到日112年3月14日返署報到。
5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24日中檢永蕙111執護331字第1129031402號函 臺中地檢署電話聯繫請受刑人於112年3月29日到署約談,命112年4月11日返署報到(同告誡應報告日期) 6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26日中檢永蕙111執護331字第1129044213號函 情緒不穩定轉介心理師協助,命112年5月30日準時到署約談並接受心理晤談,無故未到。
7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5月31日中檢介蕙111執護331字第1129060180號函 112年6月20日返署情緒躁動、謾罵,再行安排112年7月11日10時50分心理晤談。
8 112年7月11日自陳不願意配合心理晤談,於同年月10日晚上預掛看診童綜合醫院逃避,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3點30分返署報到出示診斷書。
約談時自陳:「已有好轉,無須心理晤談」、「之前是心情狀況不好,所以才需心理晤談,那時我有同意要心理晤談」等。
9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8月30日中檢介蕙111執護311字第1129098653號函 告誡應報到日期112年9月19日未到。
10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8日中檢介蕙111執護311字第11291114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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