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4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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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王建華(下稱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場支付),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查: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8月13日故意更犯森林法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1萬元,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1、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40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場支付),後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13日故意更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1萬元,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2、惟審酌受刑人於後案所竊取者屬本應刈除而不具貴重價值之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低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後案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兼衡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

衡酌上情,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故前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理由。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1、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為: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總共40萬元,扣除已於110年1月25日調解當日給付告訴人之5萬元外,其餘款項35萬元應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前案判決已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已如前述。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1日以中檢謀甲110執緩598字第1109052750號函請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並將已給付告訴人支付單據送交該署,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陳稱受刑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狀、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緩卷第19—21頁)。

2、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陳稱:我已履行31萬元,還剩下9萬元,112年11月1日我還有轉帳1萬元,我是到郵局轉帳,我中風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中風期間沒有給付,我有一部分轉帳,一部分匯款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3—44頁)。

經查,受刑人於110年1月25日調解當日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案原易卷第43頁)。

其次,受刑人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有於【附表】編號2─22所示時間,給付【附表】編號2─22所示金額予告訴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田美花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參(見執緩卷第53—81頁)。

另外,受刑人又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有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臺中地檢署開庭時所提手機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17—21頁)。

3、由此可知,受刑人迄今已履行賠償之金額至少有29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占總賠償金額40萬元之比例為73.75%,此與有相當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完全失聯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屬相異,足徵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主觀惡意。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然本院對於是否撤銷緩刑依法享有裁量權,而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應認前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5日 5萬元 2 110年2月9日 1萬元 3 110年3月12日 1萬元 4 110年4月11日 1萬元 5 110年5月10日 1萬元 6 110年6月11日 1萬元 7 110年7月10日 1萬元 8 110年8月11日 1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1萬元 10 110年10月20日 1萬元 11 110年11月12日 1萬元 12 110年12月23日 1萬元 13 111年3月10日 1萬5000元 14 111年3月21日 1萬元 15 111年4月12日 1萬元 16 111年6月20日 1萬元 17 111年7月20日 1萬元 18 111年8月18日 1萬元 19 111年9月14日 1萬元 20 111年11月12日 1萬元 21 111年12月20日 2萬元 22 112年5月15日 1萬元 23 112年10月17日 1萬元 24 112年10月19日 1萬元 總額 2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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