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5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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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献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献全(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12月28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1月17日抗告期間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開住所並無在途期間);

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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