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9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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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順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順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9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①);

另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0月8日、11月15日,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12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②)。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前後3罪均為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案,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如出一轍,法益侵害結果亦相同,犯罪時間長達半年,共有3名被害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5萬6000元,犯罪情節重大,顯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

再者,受刑人係先犯上開2後案之後,才犯前案,且依後案②之移送書記載,受刑人經警方通知於108年3月27日到場接受調查,拒不到案,顯見其已知後案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遭警調查,仍不知警惕,猶再犯相同罪質之前案,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守法觀念薄弱,益見其主觀上之惡性。

又前案確定判決宣判時,後案②已經提起公訴,但前案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而併予宣告緩刑,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況後案②乃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堪認受刑人實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上開前案及後案①、②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且檢察官於上開2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4月28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亦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①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至12月間、後案②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至4月間,且均係以買賣靈骨塔或殯葬產品為手段施以詐術;

又後案①、②均與玄天物業有限公司有關,前案及後案②亦有部分共犯相同,足見受刑人係於接近之時間、與部分相同之共犯、以相似之手法犯案。

又受刑人於案發之後,業與前案告訴人嚴盛森達成和解,並於前案判決前給付10萬元,復於判決後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餘款完畢,有前案判決、告訴人嚴盛森111年11月15日刑事給付賠償回報函在卷可參;

被告亦與後案①告訴人張美涵、後案②被害人王曉苓分別成立調解,且均賠償完畢,亦有本院112年6月1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張美涵部分)、後案②判決被害人王曉苓部分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上開3案件後至今未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改過自新,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是以,要難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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