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01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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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謙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潘宗延


彭振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0年起經營「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夥同被告己○○、丙○○等人,對輸錢而無力支付賭債之賭客,以多人圍堵而不讓其離去之暴力方式進行討債,並逼迫賭客簽立遠高於所輸金錢面額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

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被告乙○○之下線招攬,於000年0月間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而賭輸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後無力償還,被告乙○○、丙○○2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丙○○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味飲料店」前,以用身體圍住並伸手阻擋而不讓丁○○離去、丁○○逃跑後,2人復開車追上前等強暴、預告加害身體及自由之行為,使丁○○簽立面額11萬元本票及還款協議書。

(二)庚○○(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被告乙○○之招攬而於110年3月至6月間,至「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而賭輸約5、6萬元無力償還,被告乙○○乃夥同被告己○○、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計約7、8名身分不詳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丙○○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南店」前,以圍住庚○○阻擋其離開之強暴、預告加害身體及自由之行為,逼迫庚○○簽立面額14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共42萬元)及還款協議書1紙,嗣後庚○○之父親為其還款10萬元。

(三)甲○○於000年0月間經乙○○之下線招募加入「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而賭輸2萬5,800元無力償還,於111年3、4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被告乙○○夥同其他約10餘名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即甲○○所任職之網咖,被告乙○○以拉扯衣服之方式將甲○○從店內拉出至騎樓後,與其餘人一同圍住甲○○而阻擋其離去之強暴、預告加害身體及自由之行為,迫使甲○○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僱用甲○○之店長當場因而為甲○○還款2萬5,800元。

因認被告乙○○、己○○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丙○○則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丙○○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庚○○、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證人庚○○簽立之本票影本3紙及還款協議書1紙、被告乙○○扣案電腦內之「泰金999」登入資訊及歷史紀錄照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暨被告乙○○扣案之手機、電腦、被告己○○扣案之帳冊、球棒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丁○○、庚○○、甲○○都是自願簽本票的,伊沒有強迫、恐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

被告己○○辯稱:伊有跟乙○○、丙○○去現場,但沒有堵人,庚○○是自願簽本票的,庚○○還有跟他家長聯絡,他父親還請伊等到他家裡,由他父親還錢給伊等,伊等則歸還本票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被告丙○○辯稱:伊有去找丁○○、庚○○,但沒有強迫他們簽本票,庚○○簽完本票後,伊還有載庚○○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乙○○、丙○○對證人丁○○恐嚇取財部分1.證人丁○○有於000年0月間,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嗣於賭輸後無力償還;

又被告乙○○、丙○○有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味飲料店」前,與證人丁○○商談前揭賭債事宜;

另證人丁○○有於110年10月6日,簽立面額11萬元之本票、還款協議書各1紙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74頁),且有證人丁○○於110年10月6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證人丁○○簽立之本票(面額11萬元)各1紙、被告乙○○扣案電腦內之「泰金999」登入資訊及歷史紀錄擷圖6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相簿擷圖共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87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因為伊在網路簽賭,賭輸有欠賭資,乙○○於110年10月6日約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前的飲料店談,乙○○有帶丙○○一起來,丙○○一見面就出口大罵「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臺語)」,還從手機秀出他有關槍砲案的傳票給伊看,說他有槍砲前科之類的話,再徒手往伊胸口打1下,接著從乙○○車上拿出本票,逼迫伊簽立11萬元的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伊當時非常害怕,怕如果不簽本票或還款協議書,可能會被打的更慘,伊被迫簽本票時,乙○○、丙○○有手舉起來,並阻擋伊去路,不讓伊走,伊有逃走,但對方1人開1部車把伊追回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82頁至第284頁);

於偵查中證述:乙○○與丙○○於110年10月6日晚上10時、11時許,有用身體及手阻擋伊,不讓伊離去,丙○○有給伊看傳票說他有槍砲前科,打伊胸口一下,意思是伊如果不還錢,可能會再被打,伊當天還沒簽本票時,有先跑到附近朋友家,乙○○、丙○○有各開1部車追伊,他們有開車到伊朋友家前,下車叫伊出來,後來他們就進到伊朋友家裡,在伊朋友家要伊簽本票跟還款協議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10月6日有簽立面額11萬元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給乙○○,因為伊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賭輸錢,乙○○是代理,有一直要伊還錢,乙○○在110年10月6日約伊出來討論賭債的問題,乙○○有帶丙○○一起來,把伊堵在豐東派出所對面的臺灣第一味,該地點是伊提的,因為伊剛好要去朋友家,丙○○有給伊看手機裡的照片,說他有槍砲前科,還打伊胸口一下,要伊簽本票跟還款協議書,伊一開始不簽,覺得伊贏錢贏了3萬9,000元,他們說不算,沒有給伊錢,伊輸錢輸了11萬元為什麼要給他錢,他們不讓伊走,後來伊乘他們不注意,就往反方向跑約30秒到伊朋友家2樓,他們開車追到伊朋友家後,在門口叫囂,伊不想麻煩伊朋友就下樓,之後乙○○、己○○他們就跟伊朋友的爸爸講,伊朋友的爸爸在瞭解整個狀況後,就叫伊簽本票跟還款協議書,說沒有成年簽了不會怎樣,如果現在不簽的話,可能回家路上或回家後會有什麼危險,還款協議書的分期付款金額、還款時間都是伊提的,伊在簽本票跟還款協議書時,對方只有乙○○、丙○○2人,伊這邊有伊、伊朋友、朋友的爸爸及另一個朋友共4人在場,伊簽完後,是伊朋友載伊回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60頁、第268頁至第272頁)。

觀諸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在友人住處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然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有前往友人住處,及在該處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事實,是證人丁○○就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地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聽從友人父親之建議,始在2名友人、友人父親之陪同下,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係何緣由,抑或刻意隱瞞,已不得而知,是證人丁○○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本案係員警為調查網路賭博及組織犯罪等案件,主動通知證人丁○○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製作筆錄乙節,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可資為憑,倘證人丁○○於110年10月6日,係因遭被告乙○○、丙○○恐嚇,始簽立高於賭債金額之本票、還款協議書,豈有於案發後至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之10個月間,均未為報案?又證人丁○○於110年10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後,仍有於111年5月7日因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果證人丁○○前揭簽立本票、還款協議書之行為,係遭被告乙○○、丙○○所恐嚇、強逼,衡情應與被告乙○○、丙○○減少接觸、聯繫為是,又豈有繼續在同一網站簽賭下注之可能?而證人丁○○因積欠被告乙○○賭債,既答應與被告乙○○商談處理,雙方協調何時、如何還款後,並由證人丁○○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情,當屬可能;

參以證人丁○○既在被告乙○○、丙○○進入其友人住處後,因聽從友人父親之建議,始在2名友人、友人父親之陪同下,在友人住處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益見證人丁○○前揭簽立本票、還款協議書時,被告乙○○、丙○○應無對證人丁○○有任何恐嚇或強暴、脅迫等足以影響證人丁○○意思決定之行為,證人丁○○斯時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等情,堪可認定。

4.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乙○○、丙○○確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證人丁○○為恐嚇取財之事證,尚難僅憑證人丁○○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乙○○、丙○○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乙○○、己○○、丙○○對證人庚○○恐嚇取財部分1.證人庚○○有於110年3月至6月間,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嗣於賭輸後無力償還;

又被告乙○○、己○○、丙○○有於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南店」前,與證人庚○○商談前揭賭債事宜;

另證人庚○○有於110年6月14日,簽立面額14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共42萬元)及還款協議書1紙,嗣後證人庚○○之父親有為其還款1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己○○、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庚○○之父親蔡振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33頁),且有證人庚○○於110年6月14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1紙、證人庚○○簽立之本票3紙(面額14萬元、14萬元、14萬元)、被告乙○○扣案電腦內之「泰金999」登入資訊及歷史紀錄擷圖6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相簿擷圖共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後,因賭輸有欠乙○○賭債,乙○○於110年6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南店」前,找了大約7、8名男子將伊圍住,阻擋伊的去路,乙○○說伊欠賭債,逼伊簽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乙○○有說如果不簽,要去伊住處,要找伊父母麻煩,伊怕如果不簽,他們會找到家裡的人,伊不想讓父母知道伊有在玩賭博網站,伊父親在當天知道後就聯絡乙○○,乙○○在當天晚上約12點左右,有到伊住處,由伊父母支付10萬元給乙○○,才拿回伊簽立的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31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所否認;

而本案係員警為調查網路賭博及組織犯罪等案件,主動通知證人庚○○於111年8月22日前往製作筆錄乙節,有證人庚○○之警詢筆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可資為憑,倘證人庚○○於110年6月14日,係因遭被告乙○○、己○○、丙○○恐嚇,始簽立高於賭債金額之本票、還款協議書,豈有於案發後至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之1年多間,均未為報案?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有騎摩托車跟1個同學一起去,伊與乙○○是在便利商店門口旁邊談,那裡有人可以經過的,伊簽本票的地方是全家便利商店的正門口,在車子的後車廂上面簽的,伊同學也站在旁邊看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果被告乙○○、己○○、丙○○欲以恐嚇方式,強迫證人庚○○簽立高於賭債金額之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衡情應令證人庚○○於人煙稀少或較為隱密之處簽立為是,焉有選擇在人群進出,且有完整監視器系統之便利商店大門口外簽立之可能?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還不知道簽本票的意義,也不清楚欠多少賭債,就是簽下去再說,他們叫伊簽伊就簽了,伊那時候急著回家,想說簽一簽回去找伊父親,且伊記得沒有成年的話,本票沒有辦法成立,想說簽一簽再說,伊與朋友是騎摩托車到全家便利商店,但伊簽完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後,丙○○說要開車載伊與朋友回家拿身分證,伊並沒有拒絕,丙○○就開車載伊與朋友到家門口,伊回家後,覺得金額太大,無法自己處理,決定跟伊父親坦白,伊父親就說拿錢了事,就聯絡乙○○來伊住處,乙○○當時沒進到伊住處,是己○○、丙○○進來跟伊父親討論債務,伊父親就拿10萬元給己○○,他們就把本票及還款協議書還給伊,伊還完錢後,乙○○就沒有再找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31頁),倘證人庚○○確有因擔心被告乙○○、己○○、丙○○將其賭博事宜告知其父母,迫於情勢而遭強迫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理應避免透露其住家所在為是,何以任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其與友人返回住家門口,而未加拒絕或反對?是證人庚○○因積欠被告乙○○賭債,既答應與被告乙○○3人商談處理,雙方協調何時、如何還款後,並由證人庚○○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情,當屬可能,其在知悉未成年人簽立本票係屬無效之情況下,遂應被告乙○○、己○○、丙○○之要求,於上開公開場合簽立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實難認證人庚○○簽立前揭本票、還款協議書之行為,有何遭被告乙○○3人恐嚇或強暴、脅迫等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情。

從而,被告乙○○3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無從僅憑證人庚○○單一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乙○○、己○○、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3.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乙○○、己○○、丙○○確有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證人庚○○為恐嚇取財之事證,尚難僅憑證人庚○○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乙○○、己○○、丙○○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乙○○對證人甲○○恐嚇取財部分 1.證人甲○○有於000年0月間,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嗣於賭輸後無力償還;

又被告乙○○有於111年3月、4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證人甲○○所任職之網咖,與證人甲○○商談前揭賭債事宜;

另證人甲○○有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僱用證人甲○○之店長並有當場為證人甲○○還款2萬5,800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62頁),且有被告乙○○扣案電腦內之「泰金999」登入資訊及歷史紀錄擷圖6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相簿擷圖共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9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後,因賭輸有欠賭債,乙○○有於111年3月、4月間,到伊上班的網咖強行拉伊的衣服,拉扯伊到門外,門外有10個人在旁圍觀,乙○○強迫伊簽立6萬元的本票,當伊簽完本票後,伊的店長見狀就幫伊還清債務2萬5,800元,並當場拿回伊簽立的本票,將本票撕毀後丟到垃圾桶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在「泰金999」線上簽賭輸錢,乙○○於111年3月、4月某日晚上10點左右,到伊工作的網咖,當時伊在店內做清潔,乙○○強行拉伊的衣服,把伊拉到門外,伊就制止他,然後走出去,外面有很多乙○○帶來的人,乙○○強迫伊簽6萬元本票,乙○○帶人圍著伊,伊被擋著,無法離開,因為當時晚上沒什麼路人,如果伊不簽,伊怕被打,也怕無法離開,後來店長有當場幫伊還2萬5,800元,並拿回本票,之後對方就沒有來找伊要錢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泰金999」線上賭博網站下注賭輸後,乙○○有於111年3月、4月某日晚上10點左右,到伊工作的網咖找伊要賭輸的錢,乙○○進到網咖有拉伊的衣角,要伊出去,伊跟他說自己走出去就好,就先叫乙○○去外面等,當時店裡的客人算多,還有另1個同事在場,他有看到,伊有比110的手勢,請他先打電話,但他看不懂,他就先打電話給店長,店長後來也有打電話給警察,伊大概2、3分鐘後自己走出去門口,看到乙○○身邊站了5、6個跟他一起去的人,乙○○就叫伊簽本票,他說因為伊沒有按時間給他錢,加計利息後要簽6萬元本票,當時伊不是很想簽,因為金額沒有必要那麼多,乙○○沒有跟伊說不簽會怎樣,但那時候伊在工作期間,乙○○一直請伊簽本票,簽完他才會離開,當時乙○○及他帶去的人並沒有擋著不讓伊離開,他們就站在門口旁邊,伊與乙○○在門口討論約10分鐘左右後,就在門口旁邊的1台機車上面寫本票,伊當時知道同事會打電話,所以就在那邊拖延時間,順便等警察或店長來,在那邊慢慢寫本票,伊簽完本票後,店長就回來了,店長有幫伊先還2萬5,800元給乙○○,把伊簽的本票拿回來,錢的部分再從伊的薪水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62頁)。

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遭被告乙○○拉扯衣服至門外,並遭強迫簽立本票,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係自行走至門外,且明確證述店長、員警事後到場,係因其已先行請求同事報警之故,是證人甲○○就其如何自網咖店內前往門外,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⑵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門外有數人在圍觀,渠等並未將其擋住,不讓其離開,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乙○○有帶人將其圍住、擋住,不讓其離開,前後證詞,亦已不符,是證人甲○○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本案係員警為調查網路賭博及組織犯罪等案件,主動通知證人甲○○於111年9月1日前往製作筆錄乙節,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70號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可資為憑,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店長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當時乙○○還在,警察有問發生什麼糾紛,伊說是金錢糾紛,伊沒有跟警察說乙○○恐嚇伊,問完就離開了,伊當時並沒有打算告乙○○,員警當天也沒有請伊去警局做筆錄,也沒有問伊要不要報案,伊是後來才接到通知叫伊去做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甚明,倘證人甲○○於111年3月、月4月間,係因遭被告乙○○恐嚇,始簽立高於賭債金額之本票,豈有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未即時向員警告知或報案?又證人甲○○係於所任職網咖門口外面旁機車上簽立本票,該地點為客人進出來往之處,且斯時網咖店內顧客亦非少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6頁、第60頁),倘被告乙○○欲以恐嚇方式,強迫證人甲○○簽立高於賭債金額之系爭本票,衡情應令證人甲○○於人煙稀少或較為隱密之處簽立為是,焉有選擇在證人甲○○任職網咖大門外簽立之可能?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乙○○在門口討論約10分鐘左右後,就在門口旁邊的1台機車上面寫本票,伊當時知道同事會打電話,所以就在那邊拖延時間,順便等警察或店長來,在那邊慢慢寫本票,伊簽完本票後,店長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則證人甲○○因積欠被告乙○○賭債,既答應與被告乙○○商談處理,雙方協調何時、如何還款後,並由證人甲○○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情,當屬可能,是證人甲○○於知悉將有員警或他人到場協助後,乃先藉由商談還款事宜,延遲拖延時間,再行簽立系爭本票,實難認證人甲○○簽立前揭本票之行為,有何遭被告乙○○恐嚇或強暴、脅迫等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情。

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無從僅憑證人甲○○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4.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乙○○確有於公訴意旨(三)所指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證人甲○○為恐嚇取財之事證,尚難僅憑證人甲○○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乙○○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乙○○、己○○、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丁○○、庚○○、甲○○恐嚇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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