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0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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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擔任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金鷹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11年8月9日離職)。

緣黎氏敏於10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楊智聰,並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楊智聰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美滿永樂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該保險之繳費年期為20年,每年須給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萬6545元,由黎氏敏以其申設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

詎楊智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透過其與黎氏敏之共同朋友轉達之方式,向黎氏敏佯稱:黎氏敏上開終身壽險之保險費扣款不成功,須另行交付保險費云云,致使黎氏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億門市與楊智聰見面。

楊智聰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雙方碰面後,向黎氏敏謊稱:如當日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將失效云云,致使黎氏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楊智聰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三合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5萬6545元至楊智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聰旋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黎氏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氏敏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95至10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076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照片、告訴人本案匯款執據、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5張(見偵卷第25至34、77、79至81、83至89頁)、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金鷹字第1120824001號函暨檢附遠雄人壽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及投保相關文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8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6、51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緊密時、地,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與告訴人間之共同友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5萬65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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