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3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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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泓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泓翔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起在金珮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旺鑫當舖」擔任業務一職,負責招攬客戶、於客戶贖回典當物時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繳回當舖,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附表所示之客戶透過施泓翔向旺鑫當舖借款後,嗣亦透過施泓翔向旺鑫當舖贖回典當物時,施泓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旺鑫當舖,而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旺鑫當舖主管葉懋緯發現施泓翔所招攬之部分客戶未繳按期繳息,經詢問施泓翔後,為施泓翔自承書立切結書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旺鑫當舖即金珮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泓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旺鑫當舖負責人金珮綺(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即旺鑫當舖主管葉懋緯(偵卷第67至70頁、偵緝卷第171至174頁)、證人即附表所示客戶陳柏仁、鄭巧筑、陳兪守、張欣諭、溫梓佑、劉乙萱、陳冠諭(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旺鑫當鋪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被告員工就職切結書、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偵卷第31至37頁)、本票及當票影本(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與附表編號6所示劉乙萱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129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客戶交付當鋪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侵占案件罪質迥異,且前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參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至鉅,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擔任旺鑫當鋪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旺鑫當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款項期間及金額,有上開前科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9萬97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9年7月1日 陳柏仁 4萬8863元 證人陳柏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79至83頁)、本票及當票(偵卷第75頁) 2 110年6月30日 鄭巧筑 4萬6377元 證人鄭巧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79至83頁)、本票及當票(偵卷第43、77頁) 3 111年9月20日 陳兪守 4萬元 證人陳兪守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79至83頁)、本票及當票(偵卷第45、79頁) 4 111年9月20日 張欣諭 5萬8191元 證人張欣諭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79至83頁)、本票及當票(偵卷第47、81、83頁) 5 110年12月28日 溫梓佑 12萬9179元 證人溫梓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79至83頁)、本票及當票(偵卷第49、85頁) 6 111年8月16日 劉乙萱 4萬9024元 證人劉乙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79至83頁)、本票及當票(偵卷第51、89頁)、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129至165頁) 7 111年4月17日 陳冠諭 2萬8066元 證人陳冠諭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99至104頁)、本票及當票(偵卷第57、95頁) 合計 39萬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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