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9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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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8169號、第8199號、第8206號、第8213號、第8214號、第9625號、第9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2、4至5、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編號1、3及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總計約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青騏)」後應補充「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元)」、編號4「竊取之財物」欄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總計約5,000元)」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總計約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魏淑惠)」、編號7中111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之「竊取之財物」欄內「價值總計約140元」應更正為「價值總計約4,000元」。

㈡、增列「證人陳漢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石智偉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告訴人温瑞珍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漢駿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訴檢察官當庭庭呈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4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共犯「精武」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

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竊取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部分物品有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5至9竊盜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2(指安全帽,機車詳下述)、3、5至9「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已3、5至9「竊取財物」欄所竊之物變賣等語(見偵8199號卷第38頁,偵8213號卷第45頁,偵8214號卷第120頁,偵9625號卷第41頁、第47頁,偵9639號卷第40至41頁),然其無法明確供出其出售竊得財物之對象及地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變賣,故被告所稱已將竊得之物均變賣乙情自難採信,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編號②至④所示之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1,873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2萬1,873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以及編號①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2及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黃青騏及被害人魏淑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8169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1月26日 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聖大發資源回收場」 ①新臺幣1,000元 ②銅管約50公斤 ③銅線約130公斤 ④馬達約300公斤 (②至④變賣價格為2萬1,873元) 鄭吉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15日 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②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元)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16日 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聖大發資源回收場」 ①銅質四面佛 ②15公分長銅管 ③銅質金屬 ④銅質水龍頭 (共計約50公斤、價值總計約5,000元) 鄭吉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26日 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1月23日 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 廢鐵20至30公斤(價值總計約300元)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6日 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鐵皮屋 銅線1批(價值總計約6萬元) 鄭吉宏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鐵皮屋 鐵條2條(價值總計約140元)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鐵皮屋 鐵條2條(價值總計約4,000元)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1月24日5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公仔23隻(價值總計約2萬5,000元)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9「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石智偉、黃青騏、魏淑惠、蕭俊宏、温瑞珍、林瑞寅、張淳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石智偉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智偉、黃青騏、温瑞珍、林瑞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石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青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魏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蕭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温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張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大同資源回收場之員工黃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莫體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1 警員之職務報告、聖大發資源回收場、大同資源回收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變賣回收物品之收據照片。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2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3 警員之職務報告、聖大發資源回收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199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4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206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15 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害人蕭俊宏之工廠門口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16 現場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17 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瑞寅之工廠鐵皮屋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18 警員之職務報告、娃娃機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警卷) 證明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
19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6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4、5、7、8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與「精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附表所載9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2之機車等物已由告訴人黃青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之財物 1 石智偉 (已提告)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警卷) 111年11月26日 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聖大發資源回收場」。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該址圍牆後,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石智偉所有之銅管、銅線及馬達等財物,並以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見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載離現場,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昌門市前,搭乘不知情之證人莫體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大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2萬1,873元。
竊取告訴人石智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銅管約50公斤、銅線約130公斤、馬達約300公斤(價值總計約4萬元)。
2 黃青騏 (已提告)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警卷) 111年11月15日 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以鐵片發動機車竊取得手。
告訴人黃青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總計約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青騏)。
3 石智偉 (已提告)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199號警卷) 111年12月16日 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聖大發資源回收場」。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該址圍牆後,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石智偉所有之銅質金屬等財物,並騎乘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0元。
竊取告訴人石智偉所有之銅質四面佛、15公分長銅管、銅質金屬、銅質水龍頭共計50公斤(價值總計約5,000元)。
4 魏淑惠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206號警卷) 111年11月26日 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被害人魏淑惠之機車鑰匙未取,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
竊取被害人魏淑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總計約5,000元)。
5 蕭俊宏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警卷) 111年11月23日 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
徒手竊取廢鐵得手後,載往變賣得款約300元。
竊取被害人蕭俊宏所有之廢鐵20至30公斤(價值總計約300元)。
6 温瑞珍 (已提告)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警卷) 111年10月6日 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鐵皮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精武」之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由「精武」在外把風,鄭吉宏以不詳之工具剪斷該址後門之鐵絲,進入該址鐵皮屋內竊取告訴人温瑞珍所有之銅線得手後,載往變賣得款約6,000元。
竊取告訴人温瑞珍所有之銅線1批(價值總計約6萬元)。
7 林瑞寅 (已提告)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警卷) 111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鐵皮屋。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瑞寅所有之鐵條得手後,載往變賣得款1、2百元。
竊取告訴人林瑞寅所有置於鐵皮屋圍牆內之鐵條2條(價值總計約140元)。
111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鐵皮屋。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瑞寅所有之鐵條得手後,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變賣得款約560元。
竊取告訴人林瑞寅所有置於鐵皮屋圍牆內之鐵條2條(價值總計約140元)。
8 張淳安 (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警卷) 111年11月24日5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淳安所有之公仔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約2,000元。
竊取告訴人張淳安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正版公仔23隻(價值總計約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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