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235,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2、16342、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二編號3號外)。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賴慶昌、陳秀萍、曾筆琦、鄭惠英、周致麟等五人(下合稱賴慶昌等五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著手竊取鄭惠英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

嗣因賴慶昌等五人報警處理,且經鄭吉宏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係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之竊盜犯行前自行到案,自首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暨員警調閱前揭各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昌、陳秀萍、曾筆琦、周致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鄭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6082號卷第41至43、98至99頁、偵16342號卷第39至42頁、偵16343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昌等五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082號卷第55至65頁、偵16342號卷第37至38頁、偵16343號卷第45至4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2238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16082號卷第39至40、67至75頁、偵16342號卷第35、57至88頁、偵16343號卷第35至36、61至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號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部分(即告訴人賴慶昌、陳秀萍、曾筆琦)所為之各次竊取行為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該等部分係以法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賴慶昌、陳秀萍、曾筆琦觸犯普通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4、5、6號部分所犯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8年8月29日出監),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大部分與本案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一再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詳下述),且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該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告訴人周致麟係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嗣被告於翌日(15日)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前往上開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有實施該部分竊盜犯行,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實、確認被告所述內容等情,有告訴人周致麟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16342號卷第35至42頁),足見在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自行到案前,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之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於自行到案後,既供承其有實施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就該部分犯行選擇自行到案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他人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賴慶昌等五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之犯行,主動自行到案向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以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3、4號)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法 遭竊物品 1 賴慶昌 111年11月15日早上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選物販賣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分屬左列被害人所有而分別放在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上方如右列所示之物品。
模型玩具7個(依賴慶昌所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00元) 2 陳秀萍 模型玩具6個(依陳秀萍所述,價值共3,700元)、洗衣球1盒(依陳秀萍所述,價值3,790元) 3 曾筆琦 模型玩具10個(依曾筆琦所述,價值共11,500元) 4 鄭惠英 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29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大同資源回收場」(下稱「大同資源回收場」)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大同資源回收場」附近後,翻越「大同資源回收場」之外圍牆進入場區,並用其身體撞開、損壞場區內辦公室之木門,徒手竊取鄭惠英所有放在該辦公室某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逞。
現金5萬元 5 112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大同資源回收場」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大同資源回收場」附近後,翻越「大同資源回收場」之外圍牆進入場區,並用其身體撞開場區內辦公室之木門(無證據證明有因此毀壞該木門),著手竊取該辦公室內之財物,然因未尋獲其認值得竊取之他人財物而未竊取得逞。
無 6 周致麟 112年2月14日清晨3時52分許至同日清晨4時30分許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資源回收站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資源回收站後,用其身體撞開左列資源回收站之辦公室之大門(無證據證明有因此毀壞該大門),徒手竊取周致麟所有放在該辦公室內之現金4,500元、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逞。
現金4,500元、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周致麟所述,價值6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至3號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4號 鄭吉宏犯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5號 鄭吉宏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號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