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0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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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炘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孟宗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操臺語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孟宗裕,並於在旁之告訴人孟曰義趨前試圖緩和被告情緒時,再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孟曰義,足以貶損告訴人孟宗裕、孟曰義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孟宗裕、孟曰義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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