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0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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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品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怜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
被 告 張品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緯因對同事黃怜葳之工作狀況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10時58分至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栓Q我真的...拇指」之同事群組聊天室中(群組成員8人),以暱稱「Weiwei」傳送:「你今天10:00了A去還不能馬上消毒完馬上拉下來」、「肏」、「黃玲葳你他媽知不知道你這麼廢啊」、「你媽生你可恥」、「當初你爸媽生你的時候是不是保險套還沒普及?」、「還是你媽忘記把你吃掉」、「或是怎沒把你射在牆上或衛生紙」等文字訊息,辱罵黃怜葳,足以貶損黃怜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怜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品緯於本署偵查中坦認犯行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怜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怜葳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LINE「栓Q我真的...拇指」同事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紙。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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