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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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芬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芬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其與居住○○街000號0樓之告訴人石嘉禎係鄰居(均為「○○○○○○名廈」社區之住戶),雙方前因細故生有嫌隙。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上開住處樓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電梯內,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林○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乘電梯下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證及111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你是有神經病啊」等話語,但我是對我先生吳嘉興講,我先生當時是在8樓到9樓的樓梯轉角間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從其家門奔出攔停電梯,因此認為在樓梯間等候的配偶吳嘉興應及時過來陪同搭乘電梯,卻未如此為之,方脫口對吳嘉興說出「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等語,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⒉縱認為被告是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錯身之際,於清晨不至於有其他住戶出沒的電梯、樓梯間等相對密閉的場所,小聲講出「你是神經病」等話語;

且被告乃基於先前因細故遭告訴人配偶林逸堂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告訴人家庭所生恐懼,因而驟然出言,主觀上並非刻意公告週知之恣意謾罵,客觀上亦不具有持續性、非屬累積性或擴散性的負面言論,並未減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應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語。

五、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市○○區○○街之○○○○○○名廈0樓,彼此間為鄰居;

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自108年起即因相互製造的聲響等問題(如彈珠聲、鋼琴聲)多次有所爭執,且管理委員會曾多次調停其等間紛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在卷(本院卷第5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逸堂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社區管理員處理紀錄表(他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提出之陳述書(他卷第59至66頁)、社區會議時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7至82頁)、被告111年10月12日答辯狀、同年11月1日陳報狀(他卷第119、133至135頁)檢附告訴人家庭互動情形之相關資料(含樂器吹彈奏情形紀錄、社區會議紀錄、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裝設工程收據;

他字卷第121至132、137頁)、被告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112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7至77頁)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林逸堂於111年9月30日毀損被告、吳嘉興之住處大門案件;

本院卷第343至3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1年3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之○○○○○○名廈9樓進入電梯,並於按壓電梯按鈕準備下樓時,告訴人自電梯門右側快步奔向電梯,並進入電梯,被告在大門未關閉的情形下,即朝電梯外走去,並出言「你是有神經病」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2至10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大門、電梯內的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90至193、197至198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名廈9樓電梯、樓梯與其他樓層間並無任何管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樓梯間、電梯間格局之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41頁)附卷為參,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出言「你是有神經病啊」等語,應係針對告訴人公然為之: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對其配偶吳嘉興告以「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等語,當時吳嘉興人在8、9樓的樓梯間轉角處云云。

詳端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二、部分及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知本案關於告訴人、被告在電梯內外的互動關係乃被告已先進入電梯,電梯大門亦在被告操作完控制面板後呈現關閉中的狀態,於後乃因告訴人突然出現並向電梯大門處伸手,使電梯大門因感應而再度開啟,被告方步出電梯,並於走路過程中有稍微將頭轉向告訴人處,再快速將頭轉向前方,逕自走向樓梯下樓,而樓梯間轉角處未見任何人存在。

再細閱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一、部分,可見係告訴人先表示「幹嘛啦」,被告才出言「你是有神經病」,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隨即發生爭執,被告甚至有提及「搶電梯」等語,其等顯然係在互相以言語對話。

且吳嘉興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在被告面對告訴人出現、詢問「幹嘛啦」之客觀情境下,被告應無必要對一個無法以目視所及之人空言罵以「你是有神經病」,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並主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等語(他字卷第103頁),與常情相符。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雙方就已經有不愉快,我們會害怕告訴人的先生,所以會迴避他們,案發當天我們出門時就已經很害怕了,所以我先生吳嘉興及兒子講好要先在樓梯間等電梯,我們再從樓下搭電梯,我們很害怕告訴人出來,就只好先在8樓及9樓間的樓梯間等候,當時我們電梯到9樓上來就上去按電梯,我們是樓中樓的房子,只有單數樓層有電梯,所以沒辦法在8樓搭電梯等語(本院卷第507頁),佐以前揭被告進入電梯後,電梯大門本已要闔上,代表被告已經要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可見被告原先係欲關閉電梯大門,乘坐電梯與樓下的吳嘉興及其子會合,再一同搭電梯下樓,而電梯既然僅能在奇數樓層搭乘,則吳嘉興及其子理應在「7樓」以下的奇數樓層始得搭上電梯,換言之,吳嘉興及其子不應會出現在8、9樓間的樓梯間,顯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對正在8、9樓樓梯間之吳嘉興罵以「你是有神經病」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此言當係針對告訴人無疑。

⒉另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查,○○○○○○名廈9樓僅有告訴人一家及被告一家居住,且二家門戶緊鄰,相距電梯及樓梯間不遠,樓梯即在電梯正前方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告住處大門、電梯處之照片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雖依被告前開說法,因該○○○○○○名廈結構特殊,為樓中樓設計,故原則上僅有奇數層樓可進入電梯,但此應不影響○○○○○○名廈居民上下樓原則上須仰賴電梯或樓梯,因此電梯及樓梯處應均屬公共空間之現實,且通常樓梯間因消防法規等因素,不容許住戶存放物品,故迴音較大,倘在其中交談,縱使並未放聲吶喊,其他樓層居民可能亦可聽聞,此非以常理不得推估,因此即便少有其他住戶會行經9樓,仍無解為可能於數層樓內有人得以聞聲獲悉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你是有神經病」等語,應認被告在上開地點出言「你是有神經病」等言論,已合於「公然」之要件。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資證明被告辱罵「你是有神經病」之對象係告訴人,然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訊前具結,以此擔保其證述實在,應無再傳喚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公然對告訴人罵以「你是有神經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⒈一般所謂之「神經病」,雖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或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

然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亦有不同之意涵,如於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

本諸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素有嫌隙,且管理委員會亦有協助調停,已如前述,顯然雙方互動關係原已處於緊張狀態。

而本案乃告訴人突然向正在關閉中的電梯大門伸手,使電梯大門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面對向來不和的告訴人驟然闖入,方在此短暫交流中,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你是有神經病」等語,以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不得想見。

因此自被告口出「你是有神經病」等語的整體語境,被告空言「你是有神經病」固屬不雅且冒犯告訴人,但其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⒉又被告表達「你是有神經病」等言論之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即便顯露其修養不足,亦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況且,既然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已多年不睦,並已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協調,衡以街訪鄰居爭執事宜,即便再怎麼不關心,多會略知一二,則○○○○○○名廈其他住戶縱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是有神經病」等語,應至多評價成被告與告訴人間又生爭端、彼此怨懟。

職此,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被告短暫說出「你是有神經病」此一句話,即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且該句話既係出於一時情緒隨口提及,應明顯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及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是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說出「你是有神經病」等語,當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詳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勘驗標的:告訴人石嘉禎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影音檔案,及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下依序勘驗之: 一、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影音檔案,即告訴人111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5:檔名「告證5-2022.03.24 06點48分.mp4」 ㈠檔案時間:1分0秒 ㈡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開始播放即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3/24(下同)06:48:29時,畫面顯示為住戶大門外側之走廊,該檔案有錄得聲音(其後錄得講話聲音語句模糊部分,均以…表示)。
⒉於06:48:29至06:48:38間:於06:48:29時,畫面顯示為1名頭髮挽起、身穿灰白色外套、灰色長褲,左肩肩背黑色包包之女子(即告訴人)開啟大門,同時轉身以左手固定大門維持開啟狀態,並以右手朝屋內比劃,隨即另1名長髮、身穿黑色外套、長褲、後背背包女子(下稱林○羽)隨即自屋內走出並駐足在告訴人後方走廊,同時於06:48:30時聽聞告訴人稱「(06:48:30)…阿我去關門」,其後告訴人先關起住處內側大門隨即轉身再小跑步繞過林○羽並自畫面左上角離開,林○羽則轉身望向告訴人方向,於06:48:38時聽聞告訴人稱「關門」,林○羽旋先後關閉住處之內、外側大門。
⒊06:48:39至06:48:46間,出現下列對話: ⑴告訴人:「(06:48:39)幹嘛啦」 ⑵(另1名女子之聲音【即被告劉祐芬】)稱:「(06:48:40)你是有神經病」 ⑶告訴人:「是誰有神經病」 ⑷被告:「(06:48:43)…」 ⑸告訴人:「(06:48:44)大家都鄰居…」 ⑹被告:「搶電梯、搶電梯…」 ⒋06:48:47至檔案結束: 其後林○羽於關門後亦自畫面左上角離開,於06:48:47至06:48:56間,可聽聞告訴人及被告均大聲說話、爭執,惟除可聽聞告訴人於06:48:47時稱「大家都鄰居…你怎麼看到鄰居趕快關門,不讓大家坐電梯…」外,其餘無法辨識其等講話內容。
於06:48:59後,畫面及聲音均未攝得與本案相關內容。
二、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被告112年11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附件1:檔名「111年3月24日社區之電梯錄影.mp4」 ㈠檔案時間:2分47秒 ㈡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開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6:38:33時,畫面為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係朝著電梯內之鏡子拍攝而攝得電梯口之畫面(故畫面之左右應為鏡像反轉,以下依實際之左右方向記載)。
另該錄影檔案本身並未錄得聲音,而是翻拍時錄得之案外人聲,故就聲音部分不予贅載。
⒉06:38:33至06:40:26於06:38:33時電梯門開啟,1名長髮、配戴淺藍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長褲、淺色上衣、背著白色後背包、左手持智慧型手機之女子(即被告)自通往下一層樓之樓梯處出現並進入電梯(即從爬上樓梯後進入電梯),隨即於06:38:36時以右手按壓電梯面板之按鍵,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此時並未見被告出現之樓梯口上、下樓梯處有其他人);
隨即於06:38:37時一名頭髮挽起、配戴橘色口罩、身穿灰白色外套、灰色長褲、白色上衣,左手手臂勾著黑色包包之女子(即告訴人)自電梯門右側(以自電梯內面對外側之方向記載,下同)出現並快步奔向左側並伸出其右手,隨即電梯門又開啟,告訴人站在電梯外面向其左側並舉起左手,右手則維持平舉並伸向電梯門左側視線遮蔽處,於06:38:38時,被告朝電梯外走去,越過告訴人,並先將頭稍微轉向告訴人處,再快速將頭轉向前方,其後走向樓梯下樓而消失於畫面(此時畫面內並未見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 );
同時告訴人則維持右手平舉,並以左手手指朝其左方比劃,隨即於06:38:41至06:38:49間轉身看向其後方,並以左手朝樓梯口處比劃(見圖4 );
同時於06:38:47時,1名長髮、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長褲、後背背包女子(下稱林○羽)自電梯門口右側出現並走入電梯,其後告訴人亦走入電梯,並操作電梯面板按鍵而關起電梯門,其後僅見告訴人、林○羽佇立在電梯內,嗣於06:39:19時電梯門開啟,2人走出電梯並朝電梯門左側走去,其後至06:40:26前未再見與本案相關畫面。
⒊06:40:27至檔案結束06:40:27時電梯門開啟,被告及另外1名男孩(即被告之子)、成年男子(即吳嘉興)走入電梯後電梯門關閉,於06:40:48時電梯門開啟,3人並朝電梯門左側走去而消失於畫面,其後未再見與本案相關畫面。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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