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3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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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之住處露天庭院(下稱甲庭院)洗車時,甲○○之母李夏淑芬站在甲庭院前巷道旁,因乙○○之洗車水噴灑至李夏淑芬身上,李夏淑芬乃質問乙○○是否故意。

甲○○聽聞聲響而外出察看,乙○○與甲○○因而發生口角,乙○○明知甲庭院前巷道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庭院內,以臺語「小老婆的孩子」、「娶大婆跟小老婆」(下稱本案言詞)大聲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25、60頁,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卷[下稱易卷]第55、56、97至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口出本案言詞時,甲庭院大門係關閉狀態,外面之人看不到我,故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本案言詞大聲罵告訴人甲○○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李夏淑芬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33、34、6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現場錄影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7至40、43、53、81頁、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口出本案言詞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我口出本案言詞時,甲庭院大門係關閉狀態等語,惟查甲庭院前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甲庭院雖有牆及門與外界作區隔,然甲庭院係露天庭院,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現場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光碟片存放袋),途經甲庭院前巷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應可聽見甲庭院內說話內容。

實際上,證人甲○○、李夏淑芬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證稱其等於上開時間在甲庭院前之巷道有聽見被告口出本案言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33、34、60頁),且本案言詞亦為甲庭院外之錄音設備所錄下,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光碟片存放袋)。

綜上足認,即便甲庭院大門係關閉狀態,被告在甲庭院口出本案言詞,途經甲庭院前巷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仍得聽見本案言詞內容,是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之要件。

(三)被告雖又辯稱:甲庭院外面之人看不到我,故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

惟公然侮辱罪之設,係在保護言論指涉之人之名譽,故該罪構成要件中之「公然」,依前揭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侮辱言論」之狀況,至於行為人之身分是否外顯而能為人所目睹或辨識,則非所問。

是被告以行為時「甲庭院外面之人看不到我」主張所為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四)本案言詞依社會通俗觀念即寓有貶低人格意涵,是該等言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

且被告①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告訴人有其他糾紛纏訟5年,我長期被告訴人一家騷擾,我於上開時地洗車時是李夏淑芬來騷擾我,我已被騷擾到情緒無法控制,才會大聲講出本案言詞發洩情緒等語(見易卷第55頁);

②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李夏淑芬一直騷擾我,他們侵占的案件已經5年,上開時間當天我情緒不好,所以才大聲講出本案言詞等語(見易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行為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認定被告大聲講出本案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非僅係出於單純發洩不滿情緒而無心之言詞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刺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皆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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